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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55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酷久竹建材有限公司与闫佩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酷久竹建材有限公司,闫佩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5596号原告黑龙江省酷久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镇民富村长台屯。法定代表人牛成,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英,女,1966年2月9日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马柏灵,女,1979年7月31日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闫佩余,男,1984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黑龙江省酷久竹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闫佩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酷久竹建材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英、马柏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佩余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苯板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苯板,苯板单价为每立方米220元,原告给被告工地送货,送货金额达到15万元时,被告支付货款,现场收货人签字验收即视为货物合格计入货物总量内。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给被告工地送苯板,每次送货均有被告工地人员给出收据,共出具了22张收据,共计185504元,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是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现原告认为被告根本无诚意给付此欠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85504元;二、给付延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苯板购销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苯板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苯板,苯板单价为每立方米220元,原告送货金额达到15万元时,被告支付货款,现场收货人签字验收即视为货物合格,计入货物总量内。证据二、收据22张。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给被告工地送货,被告工地人员为原告出具收据,被告欠款的事实存在。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质证意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二22张收据中有4张收据并不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现场收货人(于泽君、闫洪发、孙浩天)出具的,不能证明是被告工地的工作人员,对该4张收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18张收据均为双方约定的现场收货人出具,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苯板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苯板,苯板单价为每立方米220元,原告给被告工地送货,送货金额达到15万元时,被告支付货款,现场收货人(于泽君、闫洪发、孙浩天)签字验收即视为货物合格计入货物总量内。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给被告工地送苯板,均有被告工地人给出收据,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是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苯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工地送苯板,且经被告工地人员出具收据,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送货金额达到15万元时,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至2015年7月10日,原告送货金额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金额,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所出示的22张收据中有4张并非双方约定的现场收货人出具,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4张票据出具人为被告工地工作人员,故原告主张被告按22张票据金额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出示的其余18张票据均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现场收货人出具,故被告应按照该18张票据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52424元。原告请求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佩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酷久竹建材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52424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原告负担722元,被告负担3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菲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人民陪审员  杨兰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