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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执异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刘庆阳与刘朝起、沈怀洋等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庆阳,刘朝起,沈怀洋,程文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302执异174号案外人:刘海波,男,汉族,1974年9月5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立飞,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案外人:刘咏梅,女,汉族,1973年12月5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案外人:刘海燕,女,汉族,1976年12月5月生,住临沂市兰山区。案外人:刘海港,男,汉族,1979年1月1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三案外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申请执行人:刘庆阳,男,汉族,1974年4月13日生,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刘化德,临沂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刘朝起(又名刘朝启),男,汉族,1948年4月20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被执行人:沈怀洋,男,汉族,1964年7月20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被执行人:程文国,男,汉族,1963年7月8日生,住临沂市罗庄区。本案在执行(2013)临兰执字第2660号案件,即申请执行人刘庆阳与被执行人沈怀洋、刘朝起、程文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查封的位于兰山区银雀山办事处七里沟居委955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100万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贵院查封的位于兰山区银雀山办事处七里沟居委955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100万元是我们的。理由如下:一、执行裁定所查封的房产是1996年村委划分给我们的宅基地,虽然登记于我们的父亲刘朝起名下,但是却属于家庭共有,另外此房产的宅基地土地所有权为集体所有,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农村的房产是不能进行拍卖的。二、2004年因老房子存在安全隐患,由我们共同出资翻建了该房产,并有我们和父母一起居住。之后因临沂市规划拆迁改造,该房产被拆迁,补偿款为100万元。另外根据贵院作出的(2009)临兰执字第2904执行裁定书中认为,本院查封、拍卖被执行人刘朝起所有的房产证号为13××88、13××37的房屋,已于2004年拆除,本院委托评估的房产系在原两套房屋的地基上重新建造的房产,与本院查封、拍卖的房产并不是同一财产。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撤销(2013)临兰执字第2660号裁定书,解除对房屋补偿款的冻结。申请执行人辩称,四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理由如下:该查封执行的房屋系被执行人刘朝起个人所有的财产,并非案外人的共同财产,从(2009)临兰执2904号执行裁定书中,案外人提供相应证据也能均一证实,该房屋还建及土地相关手续均是被执行人刘朝起所有,案外人提起的本次异议属于重复提出的异议。因此,案外人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并且刘朝起在本村有多处房产。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刘庆阳与被执行人沈怀洋、刘朝起、程文国承揽合同纠纷即(2008)临民初字第第2367号一案,于2008年8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09年5月2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刘朝起所有的位于兰山区银雀山办事处七里沟居委的房产两套(房产证号分别为13××88、13××37)。同年6月10日,本院委托临沂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上述两套房产进行价值评估,12月8日,裁定拍卖涉案两套房产。2010年10月13日,由于查封的上述两套房产早于2004年拆除新建楼房,查封标的物并不存在,本院作出(2009)临兰执字第2904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上述两套房产的执行。2013年10月31日查封新建楼房,2015年10月28日进行续封。2011年1月11日,因刘朝起不服原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以(2010)临检民抗字第117号抗诉书,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1)临民抗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执行案件中止执行。2013年4月16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临民提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对利息部分作出相应变更。2013年6月14日,执行案件恢复执行。因涉案房产面临拆迁,且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本院对拆迁补偿款进行了冻结。另查明,在原审执行依据执行过程中,五位案外人曾对查封位于兰山区银雀山办事处七里沟居委房产两套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案外人刘咏梅、刘海波、刘海燕、刘海港在异议书中称,法院拍卖的房产系五位案外人共同出资60余万元于2004年在原破旧茅草房和平方的基础上改建而成,是刘朝起和案外人的共同财产,改建后的房屋由案外人四个子女家庭和刘朝起共同居住。2009年12月16日,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街道办事处七里沟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涉案房屋宅基地是刘朝启夫妻及子女共同分摊的,所建房屋系其子女集资改造,一直由刘朝启及其子女共同居住。本院认为,四位案外人曾在另案提起执行异议中自认涉案房产系其出资建设,与被执行人共同共有涉案房产,村委会亦出具证明与其自认的事实相互印证,对共同共有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因此,法院查封涉案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贷物、赔偿款的裁定。因此,本院依法冻结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案外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咏梅、刘海波、刘海燕、刘海港的执行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少玉审判员  管晓蒙审判员  宋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岳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