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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1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建义与被告吕红兵、孙小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义,吕红兵,孙小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1民初884号原告:王建义,男,195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党员,农民,住临猗县猗氏镇贵戚坊村毛家庄**号。身份证号:142724195702110218被告:吕红兵,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群众,农民,住临猗县电力花园**号楼*单元*楼东。身份证号:14272419661030161X被告:孙小菊,女,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群众,农民,住临猗县电力花园**号楼*单元*楼东。身份证号:142724196712271626原告王建义与被告吕红兵、孙小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娟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毕者卓、代理审判员张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红兵、孙小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义诉称:2014年正月至五月份,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陆续从我处借款99400元,有被告立写的3份借据为凭。逾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4月21日分别给我出具承诺书及协议书各一份,但之后并未依约履行。为了向被告索款,我支出了4000元费用,被告应依约承担。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均有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小菊未到庭,提交答辩状辩称:我与被告吕红兵多年来关系一直不好,也不生活在一起,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吕红兵借原告款项的事实我根本不知道,该款更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我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吕红兵未答辩,未举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吕红兵借原告款项的事实。3、协议书及承诺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吕红兵承诺还款的事实。4、婚姻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吕红兵借原告款项的事实是发生在被告吕红兵与孙小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建义在临猗血站工地干活时与被告吕红兵相识,被告吕红兵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于2014年3月2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36300元和52500元,2014年5月6日又从原告处借款10600元,三笔借款共计99400元,就以上借款,被告吕红兵给原告书写了三张借据,原告均以现金形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审理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计,对此,未举证。本院认为:被告吕红兵向原告借款,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吕红兵,被告吕红兵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因此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在交付款项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吕红兵收回借款的权利;但被告在原告催要后,一直未能返还,现原告持据索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注明利息,应依法认定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表明其开始向被告主张权利,借款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吕红兵与被告孙小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吕红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故本院对该债务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关于原告主张向被告索款时花费的4000元,由于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红兵、孙小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建义994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算至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建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娟峰审 判 员  毕者卓代理审判员  张 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亚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