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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3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马某甲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刑初99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男,1994年3月5日出生,东乡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东乡族自治县。2016年6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6)第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案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春刚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与吸毒人员马某乙经电话联系后,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柏树巷106号卫星洗衣店旁向马某乙贩卖600元毒品。2016年6月22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与吸毒人员马某乙经电话联系,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柏树巷106号卫星洗衣店旁,再次向马某乙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马某甲处查获毒品海洛因2小包,净重1.69和2.83克及毒资300元,从马某乙处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61克及毒资100元。被告人马某甲具有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并处相应的罚金。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菁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