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9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姚长来等妨害公务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李×,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男,1960年2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2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李×,男,1960年1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延庆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2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姚×(别名,姚丑小),男,1962年1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盗窃,于2004年9月13日行政拘留15日;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于2005年4月18日被行政拘留13日。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2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李×、姚×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李×、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郭×带领李×、姚×等20余人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延庆支公司索要债务。因影响了保险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下午3时左右,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延庆派出所民警丁×、张×1及辅警到现场维持秩序时,被告人郭×、李×二人与民警张×1、丁×发生言语冲突后,对民警进行谩骂。民警和辅警在带离郭×的过程中,遭到被告人郭×、李×、姚×等人的阻拦、撕拽和围攻。此间,民警丁×、张×1和辅警张×2受伤。经鉴定,民警丁×、张×1和辅警张×2三人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16年2月4日,民警丁×、张×1出具谅解书,对三名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李×、姚×供述,被害人丁×、张×1、张×2的陈述,证人杨×1、赵×、邵×、杨×2等人的证言,北京市延庆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材料,谅解书,现场录像,出警视频,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李×、姚×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三名执行职务人员的身体损伤为轻微伤,其三人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李×、姚×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曾因犯盗窃罪被两次判处刑罚,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李×、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李×、姚×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三、被告人姚×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延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焦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