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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民初14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波与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中山君悦分公司、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尚好实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6民初14324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中山君悦分公司,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尚好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06民初14324号原告:张波,住湖南省洪江市。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中山君悦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824286364。负责人:鲤渕豊太郎,总经理。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617412873Y。法定代表人:鲤渕豊太郎,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辉文,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广州市尚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759418947C。法定代表人:张顺康。委托代理人:李波芬、陈月媚,该司职员。本院在受理原告张波诉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中山君悦分公司、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尚好实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后,已于2016年9月12日向原告张波送达于2016年9月20日14时30分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开庭的传票。原告张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法律规定,应作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后��取25元,由原告张波负担。审判员  黄超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