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205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康佐义诉孙艳丽、赵威、孙涛、李建、谭精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佐义,孙艳丽,赵威,孙涛,李建,谭精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5民初452号原告:康佐义,男。被告:孙艳丽,女。被告:赵威,女。被告:孙涛,男。被告:李建,男。被告:谭精孟,男。原告康佐义与被告孙艳丽、赵威、孙涛、李建、谭精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佐义及被告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艳丽、赵威、孙涛、谭精孟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246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日),及至还款日复利。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借款人赵武因经营奶站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按2分利计息,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母孙艳丽,其姐赵威,其亲属谭精孟、孙涛、李建同意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被告定于2016年6月1日被告偿还借款利息24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按时还款拖延的行为,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利息。被告李健答辩称:对借款、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孙艳丽、赵威、孙涛、谭精孟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孙艳丽、赵威、孙涛、谭精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借据一份,能够证明赵武、刘丽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1200元(2分利),并约定2016年6月1日前偿还借款利息24000元。上述借款由被告孙艳丽、赵威、孙涛、李建、谭精孟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五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欠款利息,有借据为凭,足以认定。根据双方约定截止2016年6月1日前借款利息为24000元,原告主张24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至实际还款日的复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艳丽、赵威、孙涛、李建、谭精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014年9月23日至2016年6月1日)24000元;二、驳回原告康佐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由原告负担15元,由五被告负担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宏彬审 判 员  杨 光人民陪审员  马丽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