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5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慕朝宇与曹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朝宇,曹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5187号原告:慕朝宇,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镇平县人,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曹小林,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慕朝宇与被告曹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朝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1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推诿未还。被告曹小林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曹小林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11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推诿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催讨,被告未予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小林归还原告慕朝宇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曹小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耀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和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