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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易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12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无业。2005年3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8月24日释放。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1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6年8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宇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下旬某日,被告人易某伙同杨某(已判刑)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花溪畔居XXX幢XXX室,窃得被害人刘某的人民币5000元。2012年9月11日上午,被告人易某伙同杨某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花溪畔居XXX幢XXX室,窃得被害人孙某的IPAD2(16G)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300元)、佳能550D(18-55mm)单反相机1架(价值人民币379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093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易某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下旬某日,被告人易某伙同杨某(已判刑)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花溪畔居XXX幢XXX室,窃得被害人刘某的人民币5000元。2012年9月11日上午,被告人易某伙同杨某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花溪畔居XXX幢XXX室,窃得被害人孙某的IPAD2(16G)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300元)、佳能550D(18-55mm)单反相机1架(价值人民币379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IPAD2(16G)平板电脑1台发还被害人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孙某的陈述,证人杨某、葛某、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0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易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易某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五千元,退赔被害人孙某人民币三千七百九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进人民陪审员 陈 俊人民陪审员 贾忠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