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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8601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肖彪盗窃一审刑事案件

法院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8601刑初53号公诉机关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肖彪,男,1993年8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2011年11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2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5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合铁检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彪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代冰珂、被告人肖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日11时45分,被告人肖彪在铁路合肥站4号候车室检票口附近,趁旅客何某某排队检票进站不备之机,从其背在右肩的黑色女式挎包内窃得白色iPhone6PLUS(16G)手机一部,后携赃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58元。2016年8月14日12时许,铁路民警在合肥南站候车室将肖彪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和合肥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彪犯盗窃罪成立,予以确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退赔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宝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