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6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与成都天麒钢铁有限公司、王学东、成都铁公鸡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成都天麒钢铁有限公司,王学东,成都铁公鸡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6453号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南路4段27号1栋1楼4号。负责��:杨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四川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智明,四川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天麒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量力钢材物流中心有色金属交易区2号写字间。法定代表人:王学东,经理。被告:王学东,男,汉族,1968年1月21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元涛,甘肃并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铁公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兴川路866号C-20号。法定代表人:林彬。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南充商行高新支行)与被告成都天麒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麒公司)、王学东、成都铁公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公鸡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充商行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房智明,被告天麒公司、王学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元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铁公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充商行高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麒公司向原告偿还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垫付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天麒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3.被告天麒公司向原告承担律师费人民币402100元等实现债权的费用;4.被告王学东对被告天麒公司的前述1、2、3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天麒公司质押给原告的质押物享有质权及优先受偿权;6.被告铁公鸡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原告为被告天麒公司承兑汇票付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垫付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天麒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办理授信业务。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天麒公司签订《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同日,被告王学东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为被告天麒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8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的包括:被告天麒公司依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天麒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以下简称《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天麒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800万元提供钢材质押担保。为确保前述质押合同的履行,被告天麒公司、铁公鸡公司与原告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质押监管协议》),约定铁公鸡公司对天麒公司质押给原告的钢材进行监管,根据协议约定,铁公鸡公司未尽到监管责任造成原告质权落空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天麒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合���》[合同编号:南商银(成高新-9)承字(2014)年第(070102)号,以下简称《承兑汇票合同》],原告为被告天麒公司开具了两张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的银行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5495627、25495628),并按约办理了承兑支付业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天麒公司应按约在汇票到期日的2015年1月1日前三个工作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至在原告开列的结算账户内,被告天麒公司仅履行了1000万元的付款义务,目前尚欠原告票据垫款10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自垫款之日起,被告天麒公司按垫款金额日息万分之五支付原告利息,直至被告天麒公司足额归还原告垫付款止。此外,合同还约定被告天麒公司应按约足额清偿汇票项下本息,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天麒公司支付原告已承兑汇票总额10%的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天麒公司未向原告清偿1000万元承兑垫付款,被告王学东��未履行担保责任,更因被告铁公鸡公司未尽到监管义务导致原告质权落空,债权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被告天麒公司、王学东辩称,被告天麒公司已提供质押物,且质物本身价值大于原告要追索的1000万元,原告作为质权人及质权人的委托监管人,由于自己过失及疏忽,导致质物全部灭失,根据法律规定,质权人负有保管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按前述,因被告天麒公司无过错,被告天麒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本案中存在物的担保,且担保价值远大于债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便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既主张赔偿之诉又主张给付之诉,势必会造成双倍获利,其诉讼关系混乱,属于滥诉,应依法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铁公鸡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授信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承兑汇票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凭证、质押物监管明细、动产抵押登记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款凭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原告与被告天麒公司、王学东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铁公鸡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天麒公司、王学东对上述证据本身无异议并引用原告的证据进行抗辩,对原告提出的《质押监管协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天麒公司签订《授信合同》(南商银成高新-3额信字2014年第0011号),约定原告在授信的有效期内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向被告天麒公司提供各类授信业务的控制总量,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商业汇票承兑、银行保函、国内信用证、国际贸易融资;原告向被告天麒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00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银行承兑3500万元,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上述授信额度可相互调剂使用,可以循环使用;本合同项下各类具体授信业务所涉及的期限、利率、费率、计息方式、授信支用方式、还款原则、还款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按照双方另行签订的相关授信业务主合同之约定执行;原告因追索贷款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应由被告天麒公司负责;被告王学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天麒公司提供钢材作质押担保,担保���同另行签订,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天麒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南商银(成高新-3)信高质字(2014)年第(0002)号],被告天麒公司以其钢材为天麒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3月3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48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与质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质押权利项下财产处置费等质押权人实现债权和质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质押担保。上述质押物钢材已经成都市金牛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随后,原告与被告天麒公司、铁公鸡公司签订《质押监管协议》,原告与天麒公司将上述质物交由铁公鸡公司监管,铁公鸡公司按照原告的委托并按照原告的指示监管质物。上述质物监管地点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兴川路866号。质押保管的相关费用由被告天麒公司承担。铁公鸡公司未尽到监管职责导致质物变质、短少、毁损、灭失或者未按约定放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方式为:1.返还相同质物的责任;2.如果原告要求赔偿现金,则由协议三方或原告与铁公鸡公司协商,按照达成的协议执行,若协商不成,则应承担返还相同质物的责任。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学东签订《保证合同》[南商银(成高新-3)信高保字(2014)年第(0020)号],约定被告王学东为被告天麒公司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期间与原告发生的最高额4800万元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和保函项下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天麒公司签订《承兑汇票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天麒公司申请承兑的二张总金额为2000万元的商业汇票予以承兑,被告王学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天麒公司提供钢材、定期存单作质押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被告天麒公司违约的,违约金按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总额10%计算;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天麒公司承担。原告对被告天麒公司申请的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承兑付款2000万元。被告天麒公司已归还原告1000万元,尚欠1000万元未归还。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实际支付律师费76420元。另查明,原告陈述上述质物已灭失,被告天麒公司、王学东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案涉系列合同是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代被告天麒公司承兑汇票并代为垫款200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天麒公司尚欠原告1000万元,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天麒公司偿还垫付款1000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天麒公司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76420元,故本院在此范围内予���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被告天麒公司违约按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总额的10%计算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以实际欠款金额1000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即100万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天麒公司承担违约金1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学东抗辩本案已存在物的担保,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故,对被告王学东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王学东应对被告天麒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天麒公司提供的质物去向不明,原告已不能实际占有、控制质物,故原告主张对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被告铁公鸡公司未尽妥善保管责任应予赔偿的诉请,以及被��天麒公司、王学东据此进行的抗辩,本院认为,本案系代为垫款后产生的追偿权纠纷,并涉及反担保法律关系,而原告主张质物灭失的赔偿责任以及天麒公司、王学东据此所作的抗辩系属另一法律关系纷争,涉及财产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原告及天麒公司、王学东可另案讼争,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天麒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垫付款1000万元;二、被告成都天麒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垫付款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始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垫付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成都天麒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违约金100万元;四、被告成都天麒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律师代理费76420元;五、被告王学东对被告成都天麒钢铁有限公司承担的本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4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00345元,由被告成都天麒钢铁有限公司、王学东负担98390元,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负担1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人民陪审员 冉开芳人民陪审员 蒋裔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秋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