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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民初3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倪福林与刘广东、无锡中天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福林,刘广东,无锡中天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3314号原告倪福林。委托代理人王剑华,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广东。被告无锡中天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华夏南路11号。法定代表人周兴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华丽清,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倪一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福林与被告刘广东、无锡中天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福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剑华,被告刘广东、被告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丽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福林诉称:2016年4月18日9时10分许,刘广东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锡山区安镇街道翠山路由南往北行驶至342省道右转弯时,与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42省道由西往东行驶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损坏、其受伤。该起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刘广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刘广东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中天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要求判令其各项损失:医疗费7444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9750元、残疾赔偿金669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交通费500元,合计174222.1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广东承担赔偿责任,中天公司对刘广东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广东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与中天公司系挂靠关系,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要求法院同时处理。倪福林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误工费不予认可,医疗费认可7376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认定。其已垫付2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其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除没有垫付费用外,被告中天公司的抗辩意见与刘广东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商业险一并处理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倪福林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误工费不予认可,医疗费认可7376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认定,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4月18日9时10分左右,刘广东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小型轿车沿锡山区安镇街道翠山路由南往北行驶至342省道右转弯时,与倪福林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42省道由西往东行驶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倪福林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刘广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倪福林不负事故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倪福林被送往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行右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住院21天,后又复诊共计花去医疗费73767.9元。三、2016年8月12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倪福林之损伤进行了鉴定,并作出锡诚[2016]临鉴字第19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倪福林右全髋关节置换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治疗休息期)受伤日至定残日前,护理期、营养期均90日为宜。四、苏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倪福林医疗费10000元,刘广东垫付倪福林20000元。五、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胶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倪福林、王玉兰系个体工商户,多年来一直共同经营无锡市锡山区安镇王兰英烟酒店以及加工面条、馄饨皮等,倪福林发生事故受伤后行动不便,已停止加工业务,烟酒店也由王兰英独自经营。庭审中,倪福林提出按照零售业39252元/年的标准主张误工费。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保险条款、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报告单、医疗费票据、收据、收费明细、收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营业执照(副本)、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倪福林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刘广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倪福林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未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刘广东对倪福林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关于倪福林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倪福林的实际治疗情况及原被告意见认定为73767.9元,倪福林主张的2016年9月7日的门诊费用计672.87元,根据门诊病历记载及用药情况未发现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倪福林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78元;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分别认定1620元、5400元;交通费根据倪福林的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66911.4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事故对倪福林造成的精神创伤等情况,本院认定倪福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误工费,因倪福林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的收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63377.3元。因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倪福林医疗费10000元,故倪福林的损失保险公司还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7611.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5765.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公司仅提供保险条款抗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替代用药构成及费用清单等其他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保险公司合计还需赔偿倪福林153377.3元。因刘广东已垫付2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可在保险公司赔偿倪福林的款项中直接返还,即上述费用保险公司应支付倪福林133377.3元,支付刘广东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应赔偿倪福林各项损失计153377.3元,其中133377.3元支付倪福林,余款20000元支付刘广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倪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205元,由倪福林负担38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820元(倪福林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倪福林2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工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王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花锡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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