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郑某甲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刑初563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5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6)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江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郑某甲与赵某(已判刑)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黑林镇黑林村,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在仲某家中窃得硬盒中华香烟1采、玉1块、床上用品三件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40元。2、2015年2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郑某甲与仲某(另案处理)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黑林镇吴山姜某看山小屋羊圈内,窃得山羊6只,价值人民币5760元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的证词笔录,出示了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成立。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郑某甲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郑某甲与赵某(已判刑)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黑林镇黑林村,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在仲某家中窃得硬盒中华香烟1采、玉1块、床上用品三件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40元,被盗的玉1块、床上用品三件套(价值计140元)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5年2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郑某甲与仲某(另案处理)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黑林镇吴山姜某看山小屋羊圈内,窃得山羊6只,价值人民币5760元。同案犯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傅某、高某、郑某乙、郑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姜某、仲某的陈述、扣押、发还清单、本院(2013)赣刑初字第469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本院(2016)苏0707刑初286号、287号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赣价证刑(2015)117号、(2016)42号、2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郑某甲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盗玉1块、床上用品三件套(价值计140元)已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有前科,量刑时考虑。为惩治犯罪,保护公私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郑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同案犯连带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建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