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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6民初28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安占琴与李生强、李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占琴,李生强,李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民初2876号原告安占琴,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63年7月25日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宝栓,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87年2月15日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农民。被告李生强,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60年09月13日生,现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农民。被告李明,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86年02月21日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农民。原告安占琴诉被告李生强、李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海堂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占琴及委托代理人李宝栓、被告李生强、李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占琴诉称,2016年8月22日,被告李生强、被告李明因河东的地界纠纷,在原告家门口4米宽的道路上堆放了沙子,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出行。该道路自原告在此居住以来就存在,有30多年的历史了,是原告出行的唯一道路。二被告违法将该道路阻拦的行为,使原告出行困难,现正值禁牧期间,牲畜需要割草喂养,因二被告的行为,原告无法运输自己的生活所需和牲畜的草料,被迫将尚未成熟的2亩玉米喂养牲畜,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造成了不小的损失。原告本着”XX修书只为墙,让他三尺又何妨”的宽容心态,对被告的强占行为宽容方面对,但二被告不听村组织、政府部门的调解,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害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立即清理堆放在道路上的沙子,恢复原路面;请求二被告赔偿截止起诉之日因阻拦路段而造成的各项损失5400元及2亩玉米的损失2000元,同时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生强辩称,当时自己并不在现场。纠纷是因为村里给被告家铺砖路,原告的无故阻拦而引起的。同时,被告给走该道路的其他邻居打了招呼并经同意后,才把该条道路拦了,当时原告也同意挡路。具体挡了7天,大概是2016年8月27日或者是2016年8月28日的时候,派出所的人要求路放开,被告就把路放开了。如果原告不再无端生事,将保证道路畅通。被告李明辩称,具体挡路是自己实施的。纠纷是因为村里给被告家铺砖路,原告的无故阻拦而引起的。同时,被告给走该道路的其他邻居打了招呼并经同意后,才把该条道路拦了,当时原告也同意挡路。具体挡了7天,大概是2016年8月27日或者是2016年8月28日的时候,派出所的人要求路放开,被告就把路放开了。如果原告不再无端生事,将保证道路畅通。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照片4张、打井协议1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22日至2012年8月31日将原告出入的路阻挡,及该路经双方协商后留下的共同行走的路的事实。被告李生强、李明质证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生强提供证据及原告安占琴、被告李明质证情况:被告李生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明提供证据及原告安占琴、被告李生强质证情况:被告李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被告李明将原告出入的道路阻挡,后在派出所的调解下,于2016年8月31日将道路恢复原状,现已畅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放弃要求二被告赔偿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因道路的通行而发生纠纷,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现原、被告均认可该道路已通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立即清理堆放在道路上的沙子,恢复原路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占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占琴承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堂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振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