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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民终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全玺与孟路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全玺,孟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民终7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全玺,男,1965年2月19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委托代理人王进来,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孟路明,男,1979年10月15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上诉人李全玺、上诉人孟路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定县人民法院(2016)晋0321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全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来、上诉人孟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8支,金额共计81万元,其中:2015年1月1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如到期未能归还,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即月息10%,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2015年2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加上之前所借的2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一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如到期未能归还,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即月息1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当日,被告再次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一支,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2015年3月30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3万元,加上之前已借的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支金额为8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如到期未能归还,每月支付利息8000元,即月息1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遂又为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8万元的借条。2015年5月8日,被告第四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2万元,加上之前已借的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如到期未归还,自愿付利息1万元。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借条上所写内容为“今借到李全玺人民币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如到期未归还本金,自愿支付壹万元中介费每月。付清本息后,此借条作废,与任何人没有关系,所有借条撤回作废,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8日”,该借条,被告提供的与原告的录音中,原告认为让被告为其出具该30万元借条是对以前借款的抵押,双方一致认可该3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2015年5月8日所借的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能按约归本付息。2015年8月8日,被告第五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3万元,加上之前所借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3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日期为2015年8月8日至2015年9月8日,如到期未归还,自愿付利息13000元,即月息为1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曾给付原告借款利息2000元。以上所述的历次借款到期或者新增借款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新的借条后,以前所写借条均未能抽回,一直由原告保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原为木工,后自己买了一辆现代伊兰特轿车自己开用于出租,再后来干中介没成功。原告向被告提供的81万元借款,其中有41万元为自己所有,40万元是向其二哥所借,现在其二哥已死亡,向其二哥所借40万元家人一概不知,以上无论是借出还是借入均为现金交易。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8支,被告提供的与原告的电话录音以及原、被告双方庭审笔录存卷可稽。原判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主张的借款81万元,其提供了金额为81万元的借条共8张,该8张借条根据借款时间从前到后借款金额递增,原告陈述其数次交易无论是出借还是借入、金额从几万到几十万均为现金,考虑原告的借款金额、款项支付、经济能力、交易习惯、日常生活经验等因素,结合被告提供的与原告的录音,录音中原、被告双方均说明借款金额一共为13万元,2015年5月8日被告所写的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未实际发生,该借条不生效。按照时间顺序,之后所写借条均是之前所写借条的变更,之前所写借条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2015年8月8日所写借条为最后书写借条,对该借条予以确认。故被告的辨称意见,2015年5月8日出具的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借款事实未实际发生以及“历次借款到期或者新增借款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新的借条后,以前所写借条均未能抽回,一直由原告保管”,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本金应为13万元。2015年8月8日所书写借条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3000元,即月息10%,年息120%,双方约定的该借款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利率,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率应按照年息24%从借款之日2015年8月8日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辩称已给付原告借款利息33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只认可曾给付过2000元的利息,故被告对利息部分的辨称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已给付的利息2000元,予以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孟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全玺借款人民币13万元以及借款利息(按照年息24%从借款之日2015年8月8日计算至给付之日)。二、驳回李全玺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900元由原告负担9000元,由被告负担2900元。一审判决送达后,李全玺、孟路明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全玺上诉理由:1、孟路明分8次向李全玺借款81万并出具借条,应判令其归还。2、不存在借款数额累加的问题,原判认定前次借条未收回依据不足。3、30万是实际借款,不存在抵押问题。4、孟路明提供的录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孟路明上诉理由:13万借款中原判没有考虑先行扣除的利息和已经归还的利息。李全玺已经认可的2000元应予扣除。经二审审理,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全玺与孟路明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双方在录音中认可借款金额一共为13万元,30万元的借条未实际发生。原判结合李全玺提供的借条、当事人陈述以及借款金额、款项支付、经济能力、交易习惯、日常生活经验等因素,认定2015年8月8日最后书写借条载明的13万元借贷关系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李全玺关于孟路明借款81万元,录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全玺已经认可的2000元利息,系2015年8月8日之前支付的利息,孟路明要求扣除2000元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孟路明主张存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及已付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李全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志国审判员  张敏芳审判员  薛利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慧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