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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8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与董枝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初844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董枝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844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谷松涛,行长。委托代理人:操道伟,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枝琼,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巫山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诉被告董枝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操道伟到庭,被告董枝琼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却未依约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10月12日止的利息为11024.91元、罚息为491.05元,从2016年10月13日起的利息及罚息均按合同约定标准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债务人)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9%。债务人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30%。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的,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债务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要求债务人支付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一定比例的违约金。因债务人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针对债务人的其他每一项违约行为,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债务人同意,如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每欠款一期,本合同借款利率在上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0.5%,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及罚息、复利也相应按合同约定比例在此基础上上浮,直至贷款本息结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50000元,被告未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10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1024.91元及罚息491.05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明细清单等证据为证,被告无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已提交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并对缔约双方产生约束力。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枝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10月12日的利息为11024.91元、罚息为491.05元,从2016年10月13日起的罚息按照《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款项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1元,由被告董枝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胜英代理审判员  赵璐璐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