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2民初129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光军与陈文斌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军,陈文斌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2945号原告:李光军,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娜,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斌,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义乌市。原告李光军诉被告陈文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晗晟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日,原告需要办理消防证,被告表示可以代为办理,遂委托被告办理。当天原告就将13万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并约定如果没有办好消防证,被告退回全款。但是过了近两年,被告仍没有为原告办理,也拒不按照约定退回验收款。诉请判令被告陈文斌退还原告消防验收款13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消防验收款13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陈文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光军委托被告陈文斌代为办理消防证。2014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3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阡一村李光军办理消防验收款共计壹拾叁万元正(130000元),如办不好全款退回,收款人:陈文斌。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消防验收,也未退还消防验收款。以上事实,有收条一份、短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九页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间存在委托办理消防证合同关系。经催告,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消防证,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被告依约应当退还原告消防验收款1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光军与被告陈文斌之间委托办理消防证合同。二、被告陈文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光军消防验收款1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陈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晗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经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