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3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孙耀林与卢树广、吴丽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耀林,卢树广,吴丽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3389号原告:孙耀林,男,汉族,1982年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魏兆升,系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树广,男,1946年3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被告:吴丽芬,成年,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季华五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577B。负责人:朱杰勇。委托代理人:孙明星,男,汉族,1985年1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毅英,女,汉族,1988年10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该公司职员。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32701.97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粤Y×××××号小型轿车在我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2.我司在交强险项下已赔付13450.64元,其中医疗费项下向郑海燕、孙耀林分别赔付5650.96元、4349.04元,伤残死亡赔偿项下赔付郑海燕2672元,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孙耀林778.64元。3.对原告的各项主张的意见具体详见附表。被告卢树广、吴丽芬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6时00分许,卢树广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海区S263线大沥凤池路段时,与孙耀林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郑海燕)发生碰撞,造成孙耀林、郑海燕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树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耀林、郑海燕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月24日出院。原告为此所产生的医疗费中有622.1元为其自行支付,原告并支付了购买拐杖费120元。2016年7月12日,经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达十级伤残,其护理期评定为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1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实际维修,原告支出了维修费2400元。原告属农村户籍,但在事发前已在城镇地区生活工作满一年,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事发前其所从事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父亲孙中立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卢树广驾驶的肇事车辆粤Y×××××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权人是被告吴丽芬。该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本案中各被告均没有向原告垫付过款项。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第1-3项2922.1元;第4-10项83228.73元;第11项2400元(具体详见附表)。原告上述损失合共88550.83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85228.73元,超出部分3322.1元,应由该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在本案中被告卢树广、吴丽芬均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树广、吴丽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88550.83元予原告孙耀林。二、驳回原告孙耀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7.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耀林负担491.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986元。该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华二○二○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麦换弟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622.1元自费药不予赔偿622.1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没有异议2300元4护理费6640元原告该主张没有依据,不予确认1610元(住院天数23天x70元/天;原告主张的60天护理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1336.54元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提供的扶养义务人证据不足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父亲生育子女情况,无法确定其扶养义务人,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6鉴定费2100元不属直接损失,不予赔偿1500元(原告主张的60天护理期本院不予支持,故该部分的鉴定费亦不予支持)7误工费13183.33元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存在造假嫌疑,请法院驳回5184.33元[1510元/月(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30天/月×103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8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120元9交通费2000元过高酌定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积极赔偿,请法院驳回酌定5000元11财产损失费24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2400元合计132701.97元——88550.83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