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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4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杜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4436号原告:杜某,服装厂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全,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船员。原告杜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依法分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未共同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一般,没有共同语言。被告长期不给予家庭开支,双方因感情破裂已经分居达两年之久。原告认为已和被告无任何婚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高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9日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一度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2016年5月,原告杜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审理中,因被告高某未到庭,致本院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的应准许离婚。综观本案案情,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况且只要双方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遇事多作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互相信任、互相帮助,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碍难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刘玉蓉人民陪审员  张建川人民陪审员  周 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郝玲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