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4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戴旭军与师进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旭军,师进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4民初995号原告:戴旭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旭风(戴旭军姐姐),女。一般代理。被告:师进儒,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昌,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戴旭军与师进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旭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旭风、被告师进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旭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9789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饮料和啤酒批发,被告在板桥街道经营合水县红四方购物中心,从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3月17日,被告从原告经营的商行赊购货物397893元,均有被告书写欠款证明或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期间原告要求支付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后原告终止供货,欠款至今未付,遂提起诉讼。师进儒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后,原告同意用货物抵顶利息,被告从2015年1月份至2016年3月17日赊购原告39万多元货物,因用一部分货款抵顶了借款利息,实欠货款应以票据核算结果为准;2、因原告未归还被告借款,本案属以物抵债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所欠货款原告从未��要,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庭后调解中,师进儒和戴旭军对所欠货款258227元均认可。本院认为,戴旭军与师进儒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师进儒在购买货物后应及时给付货款,其未付货款已违约,故戴旭军要求师进儒给付货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庭后调解中,戴旭军和师进儒均认可欠货款258227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师进儒给付戴旭军货款258227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0元,由戴旭军负担2096元,师进儒负担5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段忆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