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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28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张建国与成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建国,张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伟,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香武,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建国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4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成建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其对一审确认的尚欠张建国的借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但张建国仍欠其安装工程款146290元,请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请中关于利息的主张。张建国辩称:成建国所谓的工程款项已经结清,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建国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成建国归还借款15.2万元及其利息215904.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0年2月2日,成建国以缪爱军的名义至江阴市公安机关办理了暂住证。暂住人口信息载明服务处所为装潢,暂住地为江阴市某镇某村11号。期间,成建国所在的装潢单位为张建国安装地暖,张建国即与成建国相识,成建国以缪爱军的名义与张建国交往。2011年4月22日,成建国向张建国借款25万元,成建国以缪爱军的名义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借到张建国人民币25万元,具借人缪爱军,2011.4.22还款日期2011.5.30前还清。缪爱军身份证XXXXX”。同日,张建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5万元汇入成建国提供的缪爱军的银行账户。但借款到期后,成建国于2012年5月26日、6月28日通过自己本人的银行账户分别归还1.5万元、4000元,并向张建国谎称成建国是其姐夫。为此,张建国向成建国催要借款,成建国于2012年8月13日以缪爱军的名义向张建国出具了承诺,该承诺载明如下内容:“我承诺在2012年8月30日,如不准时还款,从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5%算利息,如8月30日后不还,将按月利率2.5双倍算利息。承诺人缪爱军,2012.8.13,身份证号XXXXX”。2013年9月11日,成建国在张建国的催要下,出具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如下内容:本人缪爱军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4月22日借到张建国人民币25万元,并约定于2011年5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由于本人经营困难故未能按期归还,2012年8月13日,本人出具承诺书,于2013年5月26日、6月28日分别归还1.5万元和0.4万元,并以苏州地暧工程款(张素红)折低借款5万元(由张建国与张素红另行结算),余款18.1万元一直未予归还。对于余欠借款18.1万元,现本人承诺于2013年9月11日归还3万元,于2013年10月起每月归还1.5万元,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如到期仍未按期归还,本人愿意承诺上述借款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4倍分段计算的利息。还款承诺还载明:债权人或人民法院向本人送达法律文书的地址为本人户籍地址,江苏省泰兴市某镇某村某组。在成建国出具上述还款承诺书时,张建国对成建国的签名过程用手机拍摄了照片,以记录成建国出具还款承诺书的事实。同日,成建国还向张建国出具了缪爱军的身份证复印件,成建国在该复印件上签名为缪爱军。成建国出具还款承诺书后,成建国以自己的名义分别于2013年9月12日、9月16日、2015年11月2日、11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1.5万元、4000元、7000元、3000元,合计2.9万元,余款15.2万元一直拖欠不付,引起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张建国提供的证据及法院依职权提取的证据,可以证明张建国所主张的事实,成建国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张建国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未抗辩及否认,故法院认定张建国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成建国以欺诈手段以缪爱军的名义向张建国借款,属可撤销的合同,但本案中张建国未行使撤销权,故应认定张建国与实际借款人成建国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成建国应按其作出的承诺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张建国所主张的利息计算215904.62元,经核算没有超过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张建国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成建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建国借款152000元及利息215904.6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18元,减半收取3409元,由成建国负担,此款张建国已预交,成建国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张建国。双方对一审已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成建国对涉案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应遵照约定及时履行。现其二审仅以所谓的双方之间仍有工程款未结清为由,要求免除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利息支付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成建国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上诉人成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崴代理审判员 李 杨代理审判员 宁尚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喆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