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3执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双牌县鸿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何清波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双牌县鸿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何清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23执149号申请执行人:双牌县鸿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双牌县泷泊镇兴隆街149号。法定代表人:刘晓鸿,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何清波,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湖南省双牌县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双牌县鸿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何清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巳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双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18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按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何清波名下无银行存款、土地、车辆、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确认被执行人何清波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双牌县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依职权或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蒋三忠审判员 邓江跃审判员 陈顺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央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