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69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周月与被告南京中原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崔大李、孙春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月,南京中原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崔大李,孙春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6960号原告:周月,女,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银珠,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澎,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中原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555503453Q,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90号7W1室。法定代表人:陆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子晗,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毅,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大李,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春华,女,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雪,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兆林,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周月与被告南京中原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房地产公司)、崔大李、孙春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银珠、严澎,被告中原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子晗、陈志毅、被告崔大李、孙春华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雪、滕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事实和理由:周月欲出售其所有的坐落于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润江路3号6幢三单元302室房产。周月向中原房地产公司咨询售价,中原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周月,该房产当时市场价值就370万元左右。周月作为普通市民,不是房地产行业人士,自然不懂房地产行情,完全信任中原房地产公司的报价,误以为中原房地产公司的报价就是当时市场价格。后中原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周月有人意向购买涉案房屋。2015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中原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对周月声称:该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仅是交个定金确认双方买卖意向而已,房屋买卖要签订正式的《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周月深信其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仅是意向合同。合同签订后,中原房地产公司却称该合同就是房屋买卖合同,要按合同履行。因此,周月对签订该合同完全构成重大误解,故诉至法院。中原房地产公司辩称,周月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崔大李、孙春华辩称,第一,周月滥用诉权,构成重复诉讼,应当驳回起诉。该案的审理结果与另一在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件当事人相同,案由相同,但本案要求撤销合同,另一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周月提起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另一居间合同纠纷案件中已对合同的效力进行了认定,现周月主张撤销,否认生效判决的效力。第三,周月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重大误解。综上,请求驳回周月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润江路3号6幢三单元302室房屋(建筑面积133.09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周月。2015年10月11日,周月(甲方)、崔大李、孙春华(乙方)和中原房地产公司(丙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价款为370万元,此价款为业主净得价;乙方于2015年10月11日、10月18日分别向甲方支付定金5万元,于2015年11月15日前将首期房价款110万元(含已付定金1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甲方,第二期255万元房款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给甲方,尾款5万元双方于房屋交付当日自行交割;双方同意于2015年11月30日前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经纪机构版)并办理过户手续;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违约行为的,违约行为方应分别向各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等等。同日,崔大李、孙春华向周月支付定金5万元。同月14日,崔大李、孙春华向周月又支付定金5万元。同月19日,崔大李、孙春华向周月支付购房款70万元,周月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兹有周月欠孙春华、崔大李70万元用于提前清偿涉案房屋银行贷款;待房屋过户当日,买受方将欠条给出售方以换取首付款收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周月要求提高房屋价款,否则拒绝出售房屋,导致合同未能按约履行。另查明,崔大李、孙春华与周月、中原房地产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苏0106民初479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一、崔大李、孙春华与周月继续履行就南京市鼓楼区润江路3号6幢三单元302室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崔大李、孙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周月支付剩余房款360万元;周月在崔大李、孙春华付款后五日内协助崔大李、孙春华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并在权属登记变更后五日内将房屋交付崔大李、孙春华);二、周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崔大李、孙春华支付违约金20万元。周月不服该民事判决提出上诉,上诉称:一、继续履行合同与承担违约金不能同时适用;二、《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侧重于居间合同性质,对于买卖关系来说是预约合同。请求撤销判决,依法改判适用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定金,解除《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该案在二审审理中。中原房地产公司与周月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7176号民事判决,判决周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中原房地产公司违约金3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中原房地产公司是否告知房屋市场价格的问题。周月诉称中原房地产公司告知其房屋市场价格为370万元左右,由于其不是专业人士,误以为中原房地产公司的报价是当时市场价格,但中原房地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周月未能举证证明中原房地产公司存在上述行为,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理中,周月陈述:其于2015年3、4月准备出售涉案房屋,当时其他中介机构报价是350万元,后面几个月都涨了几万,在房屋出售期间,大概有五六家中介机构找过周月,但没有卖。根据周月陈述,涉案房屋的最终售价与准备出售时价格存在一定差异,表明周月在关注房屋价格的走势。故周月称中原房地产公司告知其房屋市场价格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应认定是周月自行报价。二、关于中原房地产公司是否告知其合同性质为意向合同的问题。周月认为中原房地产公司告知其《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是意向合同,但中原房地产公司亦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周月未能举证证明中原房地产公司存在上述行为,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三、关于链家网苏宁睿城二手房价格趋势图的认定问题。周月提供该证据的打印件,证明2015年11月平均参考价格为每平方米40962.7元,当时涉案房屋的总价达500多万元,而签订合同时涉案房屋成交价为370万元,相差130万元。中原房地产公司、崔大李、孙春华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趋势图不能反映特定房产的价格,因为房产价格涉及楼层、朝向、采光、户型等方面因素。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由于该价格趋势未披露该价格趋势所依据的价格来源,其价格趋势的客观性无法确认,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四、关于中原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同期成交价格的认定问题。中原房地产公司提交了其公司网站所记载的成交价格,证明市场价格与涉案房屋的价格基本相同。周月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交易价格相差很大,有的单价是每平方米34600元,有的单价是每平方米26000元,涉案房屋的价格应当在400万以上。对此,本院认为,由于上述同期成交价格系中原房地产公司自行记录的交易数据,客观性无法确认,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五、关于房产价值评估鉴定的问题。周月为证明涉案房屋的市场价格申请法院对涉案房产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房产的出售价格一般由房产所处地段、建筑结构、楼层、面积、周边环境、市场等因素决定。由于涉案房屋的价格系周月自行报价,尚无证据证明中原房地产公司在居间过程中存在误导行为,且周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求提高售价,故本院对于周月的该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关于重复起诉的问题。崔大李、孙春华辩称周月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虽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之间存在关联,且另案的一审判决结果与本案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冲突,但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一审判决尚未生效,故周月提起本次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崔大李、孙春华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撤销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由于周月系自行报价,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误导情形,且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求提高售价,故周月认为其行为构成重大误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周月基于重大误解主张撤销合同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驳回周月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00元,减半收取计18200元,由周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义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沈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