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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2民初20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2002号原告陈某,女,1987年5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光山县,现住光山县。被告杨某1,男,1983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现在信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原告陈某诉被告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杨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农历10月初2举行婚礼,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2,××××年××月××日双方到光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生初期感情尚可,后来被告频频变化,当其正怀孕期间被告经常日夜不归家。其多次好言相劝被告,但被告不但不听不改坏习气,反而对其进行殴打。后来被告发展到赌博,吸食毒品,到处借钱,欠债累累。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三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身份信息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属实,婚后其自己有段时间放纵自己,不照顾家庭,但自己从来没有殴打过原告。婚后其与原告的感情比较好,但因自己的不负责任伤害了原告的心,经过在戒毒所里面戒毒其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挽回自己的家庭和孩子,恳请原告和法庭给自己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戒毒完成后将更好地照顾家庭,呵护妻子,关爱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农历10月份双方按照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在光山县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2。婚生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诉至法院,引起纠纷。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和存续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1从同居生活、正式办理结婚登记到生育子女再到至今,期间持续已有七年,彼此之间应有较为充分的了解。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存在一些矛盾,但这并非属于不能克服的问题。幸福美满的婚姻关系并非是不存在任何矛盾,夫妻应懂得以互谅互让、相互包容的态度,用恰当的方式化解矛盾,以共同守护婚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关系出现问题,系被告婚后生活中放纵自己不顾家庭所致,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且被告在强制戒毒期间深刻地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真心悔改,极力挽回家庭和孩子。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建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