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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二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萍乡市源盛祥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何高波、黄建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萍乡市源盛祥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何高波,黄建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二初字第270号原告(反诉被告)萍乡市源盛祥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萍乡市湘东区陶瓷产业基地荷尧小区。组织机构代码:66977529-7。法定代表人陶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涂正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学军,萍乡市湘东区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何高波,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被告(反诉原告)黄建松,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武,萍乡市湘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萍乡市源盛祥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何高波、黄建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小化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敏、丁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萍乡市源盛祥林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正人、宋学军、被告何高波、被告何高波和黄建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萍乡市源盛祥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盛祥公司)诉称:2015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承包生产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的加工车间及货场,从事木材加工,原告提供树木原材料给被告,6公分树木为510元/吨,车间、场地租赁费为每年120000元,货款及租赁费按月结算,如一方违约须支付对方违约金500000元。签订合同后,被告首先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但到2015年11月被告却拖欠原告货款37362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故意拖延,致使原告的经营受到严重影响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承诺在2015年11月25日前全部付清所欠货款,但到付款之日仍未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生产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3622元及违约金5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高波、黄建松共同答辩并反诉称:1.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生产合同》。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就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1121000元,并提前支付了一年场地租赁费120000元,上述预付款在2015年10月才抵扣完。2015年10月预付款抵扣完后,原告继续供货,被告当月共欠原告473622元,双方于2015年11月2日对该欠款的偿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二》,约定当天付100000元,之后每出一车货三天内付100000元,并在2015年11月25日前付清所有货款。被告于该协议签订当天支付了100000元,8号转账40000元,余款因未发货(因原告未提供砍伐证明,无法办理运输证)、双方就废木退回未结算(废木材直至12月11日才结算)以及原告提起诉讼等原因暂缓支付。同时,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支付了100000元,故该欠款已支付240000元,退废木118.2吨计60282元,现被告只欠原告173340元。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催告的情形下于第二天即2015年11月26日起诉,不能视为被告违约;3.原告是合同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反诉称,反诉原、被告2015年1月签订的《承包生产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将林场内采伐的全部桉木出售给反诉人,承包期为五年,规格以尾径6公分,每年供应1.5-2万吨,由反诉人租用被反诉人场地进行加工经营。合同签订后,反诉人按约支付了预付款及一年租金,但被反诉人提供的木材质量屡屡达不到要求,为此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同时被反诉人无法保障数量供应,合同约定每年应提供1.5-2万吨,但实际仅提供3121.96吨,造成反诉人投入巨资购买的设备常常处于闲置状态,1211000元的预付款直到2015年10月底才抵扣完。被反诉人供货存在瑕疵,供货数量严重不足,经多次交涉仍不能按合同数量供货,造成反诉人盈利困难,且经反诉人了解被反诉人无法向林业部门申请合同约定数量的砍伐指标。被反诉人采取欺诈手段诱骗反诉人进行承包,一是为了将原加工厂高价转让给反诉人,二是要反诉人加大对加工厂的固定投资,三是占用反诉人的资金以解其资金匮乏。综上,被反诉人是真正的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给付反诉人经济损失、违约金共计50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源盛祥公司对二被告的反诉答辩称: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首先,答辩人提供的树木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补充协议约定每一百吨减扣一吨,是因答辩人考虑被答辩人加工中的损耗问题才做出的让步,并非木材不符合合同标准。第二,答辩人栽种的树木为2.1万亩,第一期为6000亩,数量达到了36000吨,答辩人完全能按合同约定的树木数量供应给被答辩人,实际上是被答辩人多次停产,拒绝收取答辩人的木材,造成现在木材交易实际数量仅为3000多吨。第三,答辩人栽种的木材是工业用木材,林业部门是没有砍伐数量指标限制的。引起本案诉讼主要原因是市场价下降,被答辩人已停产。被答辩人提出反诉的目的是拖延时间。原告源盛祥公司为证明其本诉主张及针对二被告的反诉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承包生产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承包原告厂房、场地从事木材加工且双方签订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如一方违约须支付对方违约金50000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补充协议(二)》一份。证明该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木材款应在2015年11月25日前付清,被告自2015年11月2日起每出一车货须在三天内付款100000元,如违约被告则停止生产及产品不能出货,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其它违约责任;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该协议第一条中的100000元在11月5日前已分3次付清给原告,对协议的第二条,因被告在协议签订后未发过货了,故不用支付该条款约定的款项,对协议的第三条,因双方未结算完毕,故付款有延后,但二被告一直在付款,且废木材在12月11日前已结算完成。证据3,《关于要求何高波、黄建松清出加工厂的函》、录音录像各一份。证明被告因停产多次拒绝购买原告木材的违约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于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并未收到该份函,且录音录像内的材料与该份函不一致。证据4,《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书面承诺其违约事实及要承担的违约责任;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自认违约,被告只是承诺会遵守合同约定。证据5,《通知》、照片和诉讼费票据各一份。证明2015年11月29日因被告严重违约,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解除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500000元,后原告在2015年12月14日向法院起诉;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提出看到了该份《通知》属实。证据6,统计表、结算清单、送货单一组。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并补充说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退了一部分木材抵偿货款,故到目前为止被告所欠木材款金额为17334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提出对尚欠173340元无异议。证据7,电费票据三张。证明被告自2015年10月21日起已停产;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8,照片十二张。证明被告场地存有大量木材,这些木材是原告提供的,原告供应木材的数量和质量均符合合同约定。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木材是其已经买下来了的,所有权属于被告,停产是因为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不让被告生产,并非被告没有生产能力。证据9,萍乡市湘东区林业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栽种的面积完全能够达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木材的数量及质量要求;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提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对原告要求证明其有供货实力的事实没有异议。证据10,萍乡市源盛祥林业有限责任公司山场《森林资源林木资产调查咨询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在麻山山场的木材储量有18853.6立方,完全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1,萍乡市湘东区林业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栽种的树木为工业原料林,没有砍伐指标限制;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未向林业部门去申请开采,已超量开采了近2000立方。证据12,《补充协议(一)》一份。证明原、被告订立该份协议并非因为质量问题,而是因损耗原因而进行的补充约定;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该份协议是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现因质量产生的损耗过大,所以原告给被告一定的补偿,是因质量问题而达成的。证据13,《承包生产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现在的设施、设备是齐清平转让给他们的,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不存在欺诈等行为。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是由原告转给其的。被告何高波、黄建松就其对本诉的答辩意见及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承包生产合同》、收款收据及场地租赁费确认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9日签订了承包生产合同,被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庭审质证,原告源盛祥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原木交货结算单五份和过磅单三张。证明原告总计向被告供货2997吨,远低于合同约定,其中经双方确认的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有194.77吨,同时被告的预付款直至10月才抵扣完,过磅单载明的应退废木才共计118.2吨直至12月11日才结算;经庭审质证,原告源盛祥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退回的废木数量不认可,提出废木仅有31.48吨,其它90多吨均是合格木材;证据3,《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二)》各一份。证明双方就木材料质量问题作出补充协议,即原告供应的质量不符的木料数量较多,已严重影响合同的履行,补充协议(二)证明双方就所欠款项作出新的约定;经庭审质证,原告源盛祥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补充协议不是对质量问题作出的约定,是考虑到被告加工中的损耗问题和加工木材市场价格下降而进行的让利。证据4,转账单五张。证明被告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分五次陆续向原告已付货款24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源盛祥公司提出该组证据有一份是复印件,其它四份未盖章,故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已支付140000元木材款属实,剩余100000元并非付木材款,而是因被告停产,被告付代原告销售成品木材、半成品的钱。关于原、被告就本诉及反诉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源盛祥公司提交的证据1,2,4,5,6,7,8,11,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并未收到该份《关于要求何高波、黄建松清出加工厂的函》,本院认为原告源盛祥公司提供的录音录像未反映其已将该份函送达给二被告,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9,10二被告虽对证据的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但对原告源盛祥公司要求证明其有按合同约定供货的实力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一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证据12,二被告虽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一)》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证据13,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源盛祥公司要求证明二被告现在的设备系齐清平转让给其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诉争无直接关联,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关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源盛祥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源盛祥公司对二被告已支付140000元木材款的事实无异议,提出剩余100000元并非支付木材款,二被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该100000元确系支付木材款,故本院仅认可二被告在2015年11月分四次共已向原告源盛祥公司支付木材款140000元的事实。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源盛祥公司于2008年1月2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种植业,木、竹加工销售,化肥销售,在萍乡市湘东区境内(麻山镇、腊市镇、荷尧镇)种植、经营桉树等,且其所造桉树林属工业原料木,木材经营活动所需采伐指标可按公司所需向萍乡市湘东区林业局随时申请,并可按林木采伐作业书随时办理采伐证。2015年元月9日,原告源盛祥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何高波、黄建松作为乙方签订《承包生产合同》,约定:一.甲方将自有桉木林全部提供乙方承包加工生产,并自行管理、销售,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的生产、管理与销售,承包期限为5年;二.租赁场地位于湘东荷尧镇金盘工业园内,面积约20亩;三.甲方林场内的桉木出售给乙方,规格以尾径6公分起,价格为每吨510元(吨数以工程内过磅数据为依据,此单价为2015年度价格,第二年其单价按市场行情以双方协商确定该价格后执行),租赁场地年租金为每年120000元,为期5年,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租期满后,乙方有优先承租权;四.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3天内,乙方需缴纳桉木原材料预付款1121000元,每月以当月的过磅单进行月结,月结后的金额从所交纳的木材预付款内抵扣,厂房的租金分年度结算,在每年三月份结清,前期交纳的预付款结算完毕后,乙方需重新交纳300000元作为后期桉木预付款;五.甲方享有厂房租金与出售桉木的收益权,负责协助乙方的桉木加工半成品的所需运输放行证、检疫证的办理并尽可能提供乙方必备的经营条件与支持,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不得干涉其管理,同时享有对甲方桉木全部加工权、销售权,但烂木、尾径5公分以下木头有权拒收,甲方对这类木材可另行处理,乙方需依法经营,照章纳税并按时交纳租金;六.甲方按现有种植的桉木资源在不受自然灾害与林业政策限制的前提下,可提供当年次砍伐量1.5-2万吨给乙方,乙方在承包期内保证每年购买甲方桉木1.5-2万吨;八.甲方违反约定,未征得乙方同意擅自将桉木再卖给第三人,或将厂房再转租给第三人的,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反之,乙方违反本合同有关条款则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00元;九.经协商一致,合作人可修改合同或对未尽事宜进行补充,修改、补充内容与本合同有冲突的,已修改、补充后的内容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何高波、黄建松于当日向原告源盛祥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121000元。2015年8月21日,二被告按约向原告源盛祥公司缴纳了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场地租赁费120000元。2015年6月23日,为减少合作中的争论,原告源盛祥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何高波、黄建松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一.乙方承诺在生产加工时尽量利用好甲方的木材。如果出现确实不能加工使用的腐烂木材,尾径5公分以下(含5公分)的小径材,经甲乙双方确认后,乙方可退回给甲方(按合同价退回);二.考虑乙方的加工情况,甲方愿意在售给乙方的木材,每百吨减扣一吨,乙方其它加工任何损耗与甲方无关,不须退回给甲方;……四.2015年6月的水电费由甲方承担,其它月份的水电费由乙方承担;五.本补充协议以上条款从双方签订之日起执行。且原告源盛祥公司的总经理涂正人和二被告分别在协议落款的甲方和乙方处签字。2015年8月6日,为确保正常执行双方签订的《承包生产合同》,被告何高波、黄建松向原告源盛祥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一.履行好原签订承包生产合同有关条款和相关责任与义务;二.保证甲方到货木材及时验收堆放,并做到加工时充分利用,兼顾好甲方的利益;三.如有违规(拒收木材或乙方其它单方面的原因造成停产等)影响甲方的经济损失,除承担承包合同相关责任外,另以现有加工所有机械设备,晒板架等作价300000元作为抵押保证,由甲方自行处置,乙方不做任何干涉。2015年11月2日,就何高波购买源盛祥原木付款事宜,原告源盛祥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何高波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1.2015年11月2日付款100000元整;2.今后每出一车货三天内付款100000元整,如三天内未到货款,则何高波生产方停止生产及所生产的产品不能出货;3.在2015年11月25日前付清所有源盛祥林业所有交货(原木)款;4.何高波方承诺如未执行以上条款,将根据双方2015年元月签订的《承包生产合同》、6月签订的《补充协议(一)》、8月签订的《承诺书》所写明的承担责任。且原告源盛祥公司的总经理涂正人和被告何高波分别在协议落款的甲方和乙方处签字。2015年11月29日,原告源盛祥公司向被告何高波、黄建松出具《通知》,提出因二被告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承包生产合同》的约定,拖欠货款致使原告公司的经营受到严重影响,经原告公司决定,即日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生产合同》并限定二被告在2015年12月6日前付清所欠货款及违约金500000元。后因被告何高波、黄建松未支付货款,原告源盛祥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二被告认为原告源盛祥违约,故依法提起反诉并经本院合并进行了审理。同时查明,被告何高波、黄建松自2015年10月21日已停产。原告源盛祥公司共向被告何高波、黄建松供应木材2997吨。被告何高波、黄建松向原告源盛祥公司支付的预付款1121000元于2015年10月才抵扣完,2015年11月二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源盛祥公司支付了木材款140000元。庭审过程中,经原、被告核对,确认被告何高波、黄建松截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源盛祥公司木材款17334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源盛祥公司与何高波、黄建松签订的《承包生产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源盛祥公司要求解除其与何高波、黄建松签订的《承包生产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承包生产合同》后,何高波、黄建松按约向源盛祥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121000元、年场地租赁费120000元,在2015年10月预付货款抵扣完后仍陆续在支付货款,可以认定何高波、黄建松一直在积极的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现何高波、黄建松虽有迟延付款和未继续缴纳预付款的情形,但并不影响合同订立目的的实现,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5年,现源盛祥公司在合同签订尚未满一年即要求解除合同,有违合同订立时双方的本意,同时源盛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约定或法定解除合同情形,为维护交易的稳定性,源盛祥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源盛祥公司要求何高波、黄建松支付货款373622元的诉讼请求。庭审时经双方核对,确认尚欠货款金额为173340元,且源盛祥公司当庭表示仅主张该部分货款,超出部分自愿放弃,故本院依法确认何高波、黄建松还需支付源盛祥公司货款173340元。关于双方是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源盛祥公司和何高波、黄建松签订的《承包生产合同》第八条约定了支付违约金的情形。本院认为,何高波、黄建松存在迟延付款和未继续缴纳预付款300000元的违约行为,而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源盛祥公司实际供应木材量确实远低于合同约定的可供应量且所供应的木材因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退回情形,同时源盛祥公司在何高波、黄建松迟延付款后未继续协助何高波、黄建松办理运输放行证,可以认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未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对于本案纠纷的产生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源盛祥公司和何高波、黄建松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何高波、黄建松要求源盛祥公司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何高波、黄建松主张源盛祥公司供货不足且提供的木材质量不符合要求导致其遭受可得利益损失,要求其支付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生产合同》第六条约定源盛祥公司可供应1.5-2万吨木材,而实际的木材供量仅为2997吨,差异较大,但合同约定的1.5-2万吨仅为源盛祥公司的最大供应量而非必须供应量,且实际交易还受市场环境等因素影响,何高波、黄建松据此要求源盛祥公司支付经济损失,理由不成立,同时庭审查明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木材已退回给源盛祥公司,何高波、黄建松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对何高波、黄建松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何高波、黄建松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萍乡市源盛祥林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73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萍乡市源盛祥林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何高波、黄建松的反诉诉讼请求。案件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253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萍乡市源盛祥林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278元,被告(反诉原告)何高波、黄建松负担260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何高波、黄建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周小化代理审判员  刘 敏代理审判员  丁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苑第18页共1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