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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4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刑初4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3月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2日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6]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红叶、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份至今,被告人王某甲在城阳区北曲东社区烟青一级路东侧开设铝件氧化加工作坊,在其氧化工艺流程中,产生了含有铜、锌超过国家标准3倍以上浓度的废水,后在未经处理的情况下直接将废水排放进入下水道,后通过暗渠排放到室外下水道,环境污染。经青岛市环境保护局城阳分局环境监测站监测,并由山东省环境保护厅认可,从王某甲加工点下水道取样的废水中铜、锌含量均超过国家标准值的3倍以上。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排放铜、锌含量超过国家标准三倍以上浓度的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扣押清单、青岛市环境保护局城阳分局关于王某甲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调查报告,青岛市环境保护局城阳分局现场检查笔录及询问笔录、青岛市环境保护局城阳分局查封、扣押决定书及查封、扣押清单、青岛市环境保护局城阳分局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青环城监(监)字2016第005号监测报告数据的认可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计量认证证书、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林某甲、林某乙、栾某、纪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氧化槽、酸蚀槽、碱蚀槽、水盆等作案工具一宗。青岛市城阳区社区矫正管理局调查评估意见为王某甲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影响,建议适用社区矫正。被告人王某甲缴纳罚金人民币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该系初犯,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造成的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铝件氧化相关的活动。三、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索 杰人民陪审员 李 君人民陪审员 李明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佳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