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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48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樊建志与王传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建志,王传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833号原告:樊建志,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北山街。被告:王传银,男,汉族,无职业,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原告樊建志诉被告王传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被羁押,本案中止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建志、被告王传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建志诉称:2007年被告王传银承建施工延吉千盛购物广场时,王明生负责购销业务。从原告处购入白灰,共计54290元。经多次催要没有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白灰款54290元及利息(从2007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全部还清本金为止)。被告王传银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欠款54290元的事实存在,但是我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我当时是被逼离开延吉的,而且和甲方没有结算。所以没有钱给付原告的白灰款。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王传银挂靠在安徽合肥安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延吉千盛购物广场施工时,分别于2007年4月7日、7月3日从原告处购入袋装白灰267吨,每吨160元,购入散装白灰89吨,每吨130元,共计54290元。该白灰款至今未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传银之子王明生、王传银的库管员李光华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两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出售给被告白灰,被告应当及时给付白灰款,对原告樊建志主张王传银给付白灰款542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买卖白灰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亦未能证明其向被告王传银主张该权利的时间,故对原告主张利息从2007年7月3日起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起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至全部还清本金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传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樊建志白灰款54290元及利息(本金54290元,从2015年8月24日起至全部付清本金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元(原告已预交1157元),减半收取578.50元,由被告王传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勋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