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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666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沈国弟与友富(上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弟,友富(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66652号原告:沈国弟,男,1957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胜,上海市申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熙,上海市申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友富(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张纯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娟,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沈国弟诉被告友富(上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友富(上海)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多份借款展期合同存在造假现象,因此,其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也应无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原告沈国弟与被告友富(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按以下第1种方式解决:1、诉讼。由贷款人(沈国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应适用合同对于管辖的特别约定。本案中,被告友富(上海)有限公司提出涉案《借款合同》系造假,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贷款人住所地即沈国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原告沈国弟在涉案合同中披露的住所以及户籍所在地均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具有管辖权。综上,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友富(上海)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以及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友富(上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友富(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文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