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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1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刑初248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某甲。因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志广、田育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22时许,在绥中县沙上线52公里至53公里处,被告人张某乙名下的翻斗车因为疑似超限装载,被交通局道路稽查处执法人员截停。被告人张某乙接到消息赶到现场后与执行公务的杨某等人发生口角至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造成杨某脸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身体损伤程度轻微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并得到被害人杨某的谅解。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张某乙到绥中县公安局交通派出所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执法资格证、××案、法医临床学意见书、谅解书、投案自首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王 游代理审判员  赵志强人民陪审员  王 喆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博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