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11行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与平顶山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平顶山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宋书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411行初120号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新华路与北环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顺通驾校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3171810980A(1-1)。法定代表人:王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群力,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姝卿,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湛南路东段沁园小区路口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4004168470963。法定代表人:李国标,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宏,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局法制科科长。住平顶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壮科,河南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宋书芳,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满族,住河南省叶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不服被告平顶山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于2016年10月14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负担。审判长 甄松淼审判员 王丽香审判员 薛秋月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梦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