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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5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任彭飞与烟台四维高科生化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彭飞,烟台四维高科生化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66号原告:任彭飞,男,1990年2月18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爱明(系原告父亲),1953年12月13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址同上。被告:烟台四维高科生化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招远市金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安,董事长。原告任彭飞与被告烟台四维高科生化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彭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台四维高科生化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彭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7月的工资6750.7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从2012年6月份原告被被告聘为其单位职工,从事保卫工作。从2013年1月至同年7月份,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0250.79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9月份,至2015年被告支付了原告3500元工资,尚欠原告工资6750.79元。经多次追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请求判令所请。被告烟台四维高科生化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有被告单位出具的所欠工资证明,该证明上有负责人签字。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为被告工作,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6750.79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四维高科生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任彭飞工资款6750.7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烟台四维高科生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强人民陪审员  庄国欣人民陪审员  邹孟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康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