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复执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朱茂文与张效华、金湖县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茂文,金湖县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效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复执字第00199号申请执行人朱茂文,私营业主。被执行人金湖县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法定代表人施明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张效华,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朱茂文与金湖县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效华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日4日作出(2009)金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一)被告金湖县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效华于2009年1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朱茂文购房款300000元。(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张效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金湖县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县城长乐路85号五交化综合楼,仅办理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但缺乏施工资料,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至今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不符合交付和使用条件,目前处置条件不具备。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金湖县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综合楼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9)金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邱 阳审 判 员 相咸泉代理审判员 李玉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植曾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