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2执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与芜湖华廷商贸有限公司、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芜湖华廷商贸有限公司,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繁昌县荻港永年水泥粉磨有限责任公司,郑本贵,张永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2执22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被执行人:芜湖华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执行人: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被执行人:繁昌县荻港永年水泥粉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荻港镇。被执行人:郑本贵,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执行人:张永年,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受理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与芜湖华廷商贸有限公司、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繁昌县荻港永年水泥粉磨有限责任公司、郑本贵、张永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申请执行债权数额XX元。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线上线下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故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 兵审判员 赵 洪审判员 杨非凡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