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2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本桃,龚奇奇,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2226号原告:范本桃,男,1946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庙镇庙西村加禾627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仲禧,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奇奇,男,1987年9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庙镇镇东村XXX号。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中路XXX号XXX号楼C座118室。负责人:黄方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本桃与被告龚奇奇、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本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仲禧,被告龚奇奇,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本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龚奇奇赔偿原告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护理费4040元(2020元/月×2个月)、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23440元;2.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6日14时50分许,被告龚奇奇驾驶牌号为沪CTXX**轿车在崇明县陈海公路江民公路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龚奇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1月7日,原告的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XXX伤残,需休息15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崇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崇明县人民法院以(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171号作出民事判决,但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三期”费用及鉴定费因涉及重新鉴定,故未作处理。本案在审理中,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有异议,仍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故由崇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范本桃胸部、脊柱等处交通伤,尚未达到伤残程度;损伤后休息15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被告龚奇奇驾驶的沪CWXX**轿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龚奇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同意对保险以外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认为原告确实从事非机动车修理工作,但其主张的每月收入过高;对律师费表示不同意承担。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关于原告诉请的费用: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对原告所在地村委会及镇政府出具的收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两部门对证明内容无法考证,无权出具该证明,且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损失情况,并认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鉴定费,首次鉴定意见已被重新鉴定意见推翻,故二次发生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律师费,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得到了赔偿,本次诉讼是由于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同意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却屡次反悔不配合进行鉴定而发生的,责任不在于原告,故本次发生的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另表示,本被告垫付了重新鉴定费4600元,要求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2月1日,本院对原、被告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以(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271号作出了民事判决,交强险内医疗赔偿限额尚余1336.90元,伤残赔偿限额尚余109800元,财产赔偿限额尚余1400元。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2、原告主张护理费404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3、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过退休年龄,但其仍然从事非机动车修理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确实需要休息,产生一定的收入损失,现原告为其主张的误工费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500元(2500元/月×5个月)。4、原告主张第一次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首次鉴定意见与重新鉴定意见不一致,且重新鉴定意见被本院采纳,故首次鉴定费2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重新鉴定费4600元,系为查明案件事实而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按责承担。5、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次诉讼确实支付了一定的律师费,但本次诉讼系因原告自身主观原因不配合重新鉴定而发生,责任不在于被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用属扩大损失,故本院难以确认。对于上述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龚奇奇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范本桃营养费1336.9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2500元,共计16836.90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范本桃营养费463.10元、重新鉴定费4600元,计5063.10元,扣除垫付的重新鉴定费4600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范本桃463.10元;三、原告范本桃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计193元,由原告范本桃负担84元,被告龚奇奇负担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施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