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53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济南正寅工贸有限公司与淄博鲁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正寅工贸有限公司,淄博鲁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5392号原告:济南正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邱志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杰,山东树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淄博鲁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法定代表人:张安玉,总经理。原告济南正寅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鲁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正寅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卷帘门材料款956385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95638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间因采购消防器材材料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防火卷帘帘布、电机等材料,被告支付货款。截止2013年12月2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064262元未付。后2014年4月2日至同年9月4日,被告又自原告处采购材料达25380元,上述材料款合计1087192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130807元,余款956385元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予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淄博鲁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因买卖消防器材材料发生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防火卷帘帘布、电机等材料,被告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2013年12月2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64262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单1份,证实上述所欠货款情况。同日,被告退回原告1000千克电机一台、600千克电机五台,应扣除货物价格2450元,被告通过农业银行支付货款5807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2014年5月13日,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2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1400元;2014年9月4日,被告通过农业银行支付货款36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31005元未付,原告索要未果,引起诉讼。另,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2日至同年9月4日,被告分六次向原告采购帘布、电机等货物,双方未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原告以双方交易习惯主张货款25380元,但未提供双方原交易习惯中关于相同货物单价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买卖卷帘门材料发生业务关系,原告按照双方交易习惯及口头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确认单。此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或交易习惯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时,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部分拒绝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对纠纷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2日至9月4日间的货款,未提供证据证实货款数额计算的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淄博鲁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正寅工贸有限公司货款931005元。二、限被告淄博鲁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正寅工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9310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或被告自动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济南正寅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29元,原告济南正寅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19元,被告淄博鲁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6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裕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娄焕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