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6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张忠灿、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张忠灿,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611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泰路112号四川投资大厦北楼1-2层、19-21层。负责人:洪文健,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丹,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陈威臣,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张忠灿,男,汉族,1983年2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XX,女,侗族,1984年2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凯里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张忠灿、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威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灿、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4年2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人民币500000元额度的生意红贷款。原告于2014年3月3日起,分六次向被告放款,月利率1.34%。原、被告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协议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30%。2015年6月12日起,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宣布借款全部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81030.2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截止2015年9月8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0838.79元);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张忠灿、XX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张忠灿向原告广发银行成都分行申请贷款,其填写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载明:申请贷款金额为500000元、循环额度、额度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2日;贷款执行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34%;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为违约事件,贷款人可以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本人确认已仔细阅读申请书的所有条款,同意接受所有条款并遵守所有承诺及声明。被告张忠灿作为借款人在申请表上签名,XX作为借款人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名。原告核准了被告张忠灿贷款申请,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载明:贷款授信额度为500000元,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起至2019年3月3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2日,执行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34%计息;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载明:贷款金额为5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2日,月利率1.34%。两份核准通知书同时载明其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被告张忠灿对该核准通知书进行了签名确认。原告于2014年3月3日起先后六次分别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10.3万元、1.5万元、1.45万元、1.75万元、1.85万元。被告依约支付了部分本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截止2016年10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81030.22元,利息为46746.7元、罚息为86908.6元、复利为19425.4元。同时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产生律师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客户交易历史查询、个人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忠灿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核准申请后,被告张忠灿在核准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双方建立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忠灿发放了贷款,被告张忠灿未依约及时足额还本付息酿成纠纷,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忠灿返还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忠灿支付律师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费用收取标准未违背相关规定,亦予支持。被告XX与被告张忠灿系夫妻关系,张忠灿所负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XX对张忠灿的上述债务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忠灿、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返还借款本金481030.2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10月14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53080.7元;自2016年10月15日起按原、被告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忠灿、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1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忠灿、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登琼人民陪审员 安 宁人民陪审员 王 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区慧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