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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02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郭永军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02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永军,小名军子,男,1974年2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生于忻府区合索乡东呼延村,务农。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忻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2日被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忻府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某某,山西神业事务所律师。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永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智彦萍、贾秋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下午五十三十分许,被告人郭永军到本区合索乡东呼延村金源泰生态园洗澡时,与工作人员郭某某发生口角,后再拉扯推打过程中,郭永军将郭某某的右手腕致伤。经忻州市忻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人郭永军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7000元,予以了结。被害人郭某某对被告人郭永军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永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常某某、张某某、郭甲某的证言、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协议、交、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永军目无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忻府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郭永军配合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使民事赔偿得以调解处理,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同时也为了教育、挽救罪犯,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永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永军的刑期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永林审 判 员  刘聪明人民陪审员  于 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