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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刑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刑终221号原公诉机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曾因吸毒,于2016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苏0412刑初803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蔡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蔡某撤回上诉。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刑初80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华东审判员  王利冬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戴明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