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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6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6刑初23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97年12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石林彝族自治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代理检察员陈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9日,被告人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钱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韩某、张某2从石林彝族自治县板桥镇安仁村出发,沿新修的鹿平公路前往石林县城。20时30分左右,车辆行驶至石林彝族自治县板桥镇碧落甸村路口时滑倒并侧翻在路上,致韩某受重伤、XX本人受轻伤、张某2受轻伤。经认定,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并移送了如下证据材料:1.书证:(1)户籍证明;(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2陈述;(2)被害人韩某陈述;3.被告人XX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1)昆锦司[2016]临鉴字第N0059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2)昆锦司[2016]临鉴字第N059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3)昆锦司[2016]临鉴字第N0059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4)交科所司鉴中心[2016]车鉴字第15-093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5)昆锦司[2016]痕鉴字第1025号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2)辨认笔录及照片;6.其他证据:(1)到案经过;(2)122接警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两人轻伤,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移送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只请求从轻处罚。同时提交了赔偿协议书、付款收据、谅解书。欲证实:案发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韩某的经济损失5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韩某的谅解。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被告人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钱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韩某、张某2从石林彝族自治县板桥镇安仁村出发,沿新修的鹿平公路前往石林彝族自治县县城。20时30分左右,车辆行驶至石林彝族自治县板桥镇碧落甸村路口时滑倒侧翻在路上,致韩某受重伤、张某2及XX本人受轻伤。经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XX积极赔偿被害人韩某的经济损失5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韩某的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属实足以确认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2、韩某陈述;3.被告人XX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昆锦司[2016]临鉴字第N0596号、第N00597号、第N0059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交科所司鉴中心[2016]车鉴字第15-093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昆锦司[2016]痕鉴字第1025号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6.其他证据:到案经过、122接警单、赔偿协议书、付款收据、谅解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本案中,被告人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驾驶资格)的情节下,驾驶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人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被告人XX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间量刑。被告人X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韩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韩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体清人民陪审员  黄树祥人民陪审员  孔小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毕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