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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王庆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3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庆,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2016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庆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琳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20时48分许,被告人王庆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东永一线50KM+100M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上乘客被害人谷某受伤的事故。民警赶至现场后对被告人王庆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民警随即将其带往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检材。经送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被告人王庆血液中的乙醇成份含量为10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庆的供述、证人曾小江的证言、现场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庆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永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益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