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民初3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苗畅文与赵景靓、高淑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畅文,赵景靓,高淑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天津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3397号原告:苗畅文,男,1955年2月1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景靓,女,1982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县,。被告:高淑英,女,1953年5月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号。负责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号。负责人:张家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建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畅文与被告赵景靓、高淑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畅文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赵景靓、高淑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畅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4339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4日,被告赵景靓驾驶津J×××××号车辆与左转弯的原告苗畅文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苗畅文、被告赵景靓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因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苗畅文诉至法院。被告赵景靓辩称,同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答辩意见。被告高淑英辩称,同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在津J×××××号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苗畅文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原告苗畅文受伤时年龄已超60周岁,属于劳动法规定的退休人员,因此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在不提交劳动合同、企业工资表、营业执照及误工减少收入证明的情况下,应按农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本案伤残赔偿金应按农业标准进行计算,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19年。另外,原告苗畅文的伤残等级与受伤部位不能对应,同时其就本次事故到天津的法院起诉过,其在知道Ia值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撤诉,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也不认可该Ia值。依据伤残评定标准,原告苗畅文的临床鉴定中第4.10.5-b与第4.10.5-d属于同一部位,不应适用Ia值。交通费不应超过200元,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为同等责任,因此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最多认可5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苗畅文到唐山市丰南区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检查,并于事故当日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至2015年7月16日出院,产生医疗费34855.58元,并按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被告赵景靓为原告苗畅文垫付医疗费6270元,并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直接向其赔付该垫付款,原告苗畅文、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无异议。经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确定原告苗畅文的伤情为拾级伤残、Ia值为4%,尚需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产生鉴定费3200元,原告苗畅文以此主张伤残赔偿金732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赵景靓、高淑英、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苗畅文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主张由儿媳张俊霞陪护,张俊霞日均工资125元,原告苗畅文主张60日的护理费7500元,对此提供了唐山曹妃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工资表3张、误工证明与完税证明各1份。其主张本人120日的误工费9960元,对此提供工资表3张、误工证明1份、河北沃得威尔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赵景靓、高淑英、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护理费、误工费均不予认可。原告苗畅文另按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90天的营养费4500元。原告苗畅文提交家庭身份关系证明1份,主张其父苗树臣、其母杨桂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155.45元,被告赵景靓、高淑英、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表示原告苗畅文的父母为退休职工,均有收入,不同意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苗畅文另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苗畅文按照60%的责任比例主张其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表示最多认可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津J×××××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被投保了商业险,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赔付。原告苗畅文对其主张的医疗费34855.5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3200元、护理费75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80元、营养费应为3600元。依据原告苗畅文的临床鉴定,其伤残赔偿金应为69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苗畅文提交的误工证明中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章,本院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8598元。原告苗畅文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但本院根据其治疗情况及伤情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原告苗畅文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被扶养人均为退休职工,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苗畅文与被告赵景靓负同等责任,故对原告苗畅文按照60%责任比例计算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景靓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直接向其赔付其为原告苗畅文垫付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苗畅文的合理损失共计139297.58元,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99162元,其中92892元给付原告苗畅文,6270元给付被告赵景靓;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50%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付20067.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天津分公司在津J×××××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苗畅文保险理赔款人民币9916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津J×××××号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苗畅文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0067.79元;三、被告赵景靓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高淑英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苗畅文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天津分公司给付原告苗畅文人民币92892元,给付被告赵景靓人民币6270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7元,减半收取计509元,由原告苗畅文负担8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天津分公司负担35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