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民终1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凤学与内蒙古青元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凤学,内蒙古青元饲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民终121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凤学,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内蒙古青元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蓝旗哈毕日噶镇朝阳村。法定代表人:张占卫,职务:总经理。上诉人刘凤学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青元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2501民初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0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凤学、被上诉人内蒙古青元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占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凤学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2501民初33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9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上诉人已付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35000元,对该事实一审法院未予认可,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内蒙古青元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内蒙古青元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责令刘凤学限期支付货款450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凤学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22吨饲料,每吨价格为2350.00元,其中2吨饲料属免费赠送被告,饲料运送费用由原告承担。2015年12月11日原告将22吨饲料运送至被告处,被告收货后垫付运费2200.00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依照口头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22吨,且由被告验收货物,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货款数额应依据庭审查明数额为准。原告供应22吨货物,每吨价格为2350.00元,其中2吨属于免费赠送,故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为20吨×2350.00元=47000.00元,扣除被告垫付运费22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共计44800.00元。关于迟延履行支付货款利息问题,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1日至货款实际执行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被告辩称已经支付原告货款35000.00元,且原告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凤学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48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12月11日至货款实际执行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负担46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凤学欠付被上诉人货款数额的问题。对于该争议焦点,上诉人刘凤学虽辩称其已实际给付被上诉人货款35000元,但对于该抗辩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内蒙古青元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也不认可收到35000元货款的事实存在,上诉人刘凤学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货款44800元及逾期利息的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凤学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3.00元,由上诉人刘凤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涛审判员 景 超审判员 杨树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娜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