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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执恢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叶永军与杨贵春、路海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永军,杨贵春,路海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恢62-1号申请执行人叶永军,男,汉族,1971年3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杨贵春,男,汉族,1975年4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路海萍(又名路银萍),女,汉族,1975年11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民初字第2919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叶永军与被执行人杨贵春、路海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确定由被执行人杨贵春、路海萍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叶永军借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400,被执行人杨贵春、路海萍在履行3353元后至今未全部履行下剩债款。申请执行人叶永军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执行费456元,执行标的共计3750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路海萍履行4000元,经查询被执行人杨贵春、路海萍名下无房屋、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杨贵春、路海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时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查找到被执行人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高 波审 判 员  张延君代理审判员  张 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若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第2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