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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6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熊飞霞与徐新棚、姜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飞霞,徐新棚,姜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6民初1146号原告:熊飞霞,女,1964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汝阳县。被告:徐新棚,男,1990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汝阳县。被告:姜建华,女,1959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原告熊飞霞与被告徐新棚、被告姜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飞霞、被告姜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新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飞霞诉称,2016年1月21日经人介绍,被告徐新棚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姜建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新棚仅支付3个月利息后,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清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新棚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4月22日起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姜建华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建华辩称,被告徐新棚借款时找到被告姜建华说需要找人担保,并且徐新棚用买的房子抵押,被告姜建华才给被告徐新棚担保,应当先用徐新棚买的房子偿还,如果还不完才由姜建华承担责任。被告徐新棚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被告徐新棚向原告熊飞霞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徐新棚以自己购买的汝阳县奎星苑2号楼2单元2003室的房产提供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姜建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新棚未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姜建华也未承担担���责任,原告熊飞霞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熊飞霞在向被告徐新棚交付借款时直接扣除3个月利息3000元,实际交付借款47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新棚向原告熊飞霞借款,并向原告熊飞霞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新棚应当及时偿还借款,但被告徐新棚至今未予偿还,因此原告熊飞霞要求被告徐新棚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熊飞霞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3000元,应按实际借款数额偿还本金,被告徐新棚应偿还原告熊飞霞本金47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熊飞霞与被告徐新棚约定月利率2%,原告熊飞霞要求被告徐新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徐新棚将位于汝阳县奎星苑2号楼2单元2003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熊飞霞的问题,根据《中���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由于该抵押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熊飞霞依法不享有抵押权。被告姜建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姜建华对该笔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新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熊飞霞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47000元、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姜建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熊飞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新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刚强审判员  申山虎审判员  程晓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欣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