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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02民初2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南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南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02民初2534号原告:刘某,男,2003年8月17日生,汉族,学生,现住定西市安定区。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男,1964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刘某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某某,男,2001年12月1日生,汉族,学生,住定西市安定区。法定代理人:南某1,男,1975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南某某父亲。原告刘某诉被告南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068.2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4日16时许,原告与被告在一起玩耍时,被告用弓箭将原告右眼睛射伤。第二天原告到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大夫建议去上级医院,后经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检查,诊断为“右眼脉络膜裂伤,右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在定西市安定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又到定西市人民医院,兰州普瑞眼科医院复查,经检查还未康复。原告的伤情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损伤程度经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被告南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经常在一起玩耍,被告是不小心误伤原告的。事发后被告父亲也陪同看过几次。现原告要求负担所有的费用被告家里负担不起,被告方只愿意负担原告的医疗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刘某某为原告父亲,南某1为被告父亲,原、被告两家系邻居。2016年1月24日16时许,原告与被告在一起玩耍时,被告用自制的弓箭将原告右眼睛射伤。经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检查,诊断为“右眼脉络膜裂伤,右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在定西市安定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又到定西市人民医院,兰州普瑞眼科医院复查,共花费医疗费4451.3元,其中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1649.1元已用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报销。原告的伤情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损伤程度经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南某某一起玩耍时,被告南某某将原告刘某右眼误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南某1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在该纠纷起因及过程中,亦有一定过错,其监护人亦未尽到监护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南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请求医疗费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刘某请求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原告刘某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的医疗费2802.2元、护理费738.5元(7天×105.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7天×40元/天)、残疾赔偿金2774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3064.7元。由被告南某某监护人南某1赔偿23145元,其余费用由原告刘某自己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南某某负担70元,原告刘某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