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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民初7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王志明与张凤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明,张凤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7327号原告:王志明,女,195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红波里74门***号。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玓,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凤俊,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志明诉被告张凤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张昌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明委托代理人张玓及被告张凤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从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1月5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9534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5346元,以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凤俊辩称:对欠款事实及金额95346元无异议,目前被告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欠款,也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及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精丝。庭审中,原告提供2016年1月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尚欠货款95346元。被告对出具欠条的事实及欠款金额无异议。另,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自2016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但被告不同意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95346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应承担给付利息损失的责任,但对于损失的计算,本院酌情调整为以953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凤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志明货款95346元以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以953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全部由被告张凤俊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昌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