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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5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王小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王小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531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负责人:曲亮,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静,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波,男,汉族,1972年10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王小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维界、代小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小波立即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1115770.35元;2、被告王小波立即偿还截至2016年1月31日的利息、复息、罚息共计21937元(其中利息21615.14元,复息253.48元,罚息68.38元);2016年2月1日(含)后,以本金1115770.35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21615.14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3、本案律师费60508元由被告王小波承担;4、确认原告对被告王小波所有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王小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8日,借款人王小波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小波发放115.3万元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用于购买房屋,贷款期限336个月,采取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并用上述房屋作抵押并办妥了抵押登记。2013年6月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小波发放了贷款,截至2016年1月31日,该笔贷款已累计逾期三期,拖欠金额22379.4元。被告王小波未有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房地产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基本信息表、贷款附属信息、逾期账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8日,原告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王小波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从和记黄埔地产(重庆南岸)有限公司购买房屋;贷款金额115.3万元,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336个月,即从2013年1月28日起到2041年1月28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执行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作为执行利率;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利率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最新的基准利率,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借款人采取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人愿意以其从售房人处购买的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抵押权人),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等);抵押期间为从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还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一旦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采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的措施。之后,原告为贷款方(抵押权人)、被告王小波为借款方(抵押人)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被告王小波以其购买的房产为本案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月7日,上述房产产权证办理完成后就前述抵押事项进行了登记。2013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王小波发放了贷款115.3万元。被告王小波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已逾期超过三期,截至2016年1月31日欠原告贷款本金4827.54元,尚未到期的贷款本金1110942.81元,利息21615.14元,复息253.48元,罚息68.38元。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王小波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王小波未按约定履行按时足额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原告诉请被告王小波偿还截止2016年1月31日的贷款本金1115770.35元、利息21615.14元,复息253.48元,罚息68.38元,并从2016年2月1日起,以本金1115770.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21615.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经审查,该请求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60508元,因原告未举示该律师费已支付的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小波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115770.35元;二、被告王小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截止2016年1月31日的利息21615.14元,复息253.48元,罚息68.38元;从2016年2月1日起,分别以本金1115770.35元、利息21615.14元计算罚息、复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相应本息清偿完毕时止。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调整的,在次年的1月1日调整;三、被告王小波如逾期未偿还上述款项,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对被告王小波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80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负担1000元,被告王小波负担14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利人民陪审员  向维界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