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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终3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树贤与晋宁县晋城镇十里村民委员会月表村民小组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树贤,晋宁县晋城镇十里村民委员会月表村民小组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3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树贤,男,194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段安平,云南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宁县晋城镇十里村民委员会月表村民小组。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晋城镇月表村。负责人李龙飞,系该村民小组组长。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永奎、李燕良,云南陈永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树贤因与上诉人晋宁县晋城镇十里村民委员会月表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月表村小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均不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2民初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4年月表村小组组织群众以竞价方式承包荒山,陈树贤中标,当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协议,承包款每年交一次,陈树贤向月表村小组缴纳了四年承包款。1999年2月,陈树贤所承包的这片桉树林的山脚部分,因加固中沟塘埂占用了陈树贤所栽桉树和部分土地及庄稼,本该由当时的村小组给予相应的补偿,但因当时的村小组无力对陈树贤进行补偿,后经双方协商,月表村小组同��自1999年以后,以免收陈树贤承包款的方式对陈树贤进行补偿,自1999年后至今陈树贤就没有缴纳承包款。陈树贤承包该荒山后,自1994年开始就在承包荒山上陆续种植了桉树,至今陈树贤一直在管理耕种。2015年上半年,国家因修“绕城高速公路”占用了陈树贤管理栽种的树木904棵,征占林地相关的补偿款已经下拨到村小组,但至今为止,月表村小组对占用陈树贤栽种林地及树木不给予任何补偿兑现。月表村小组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08林证字(晋)第2213000482号林权证记载,本案所争议林地及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均属月表村小组所有。后陈树贤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判令月表村小组支付林木补偿款(成片林)按照20000元/亩×6亩=120000元;二、判令月表村小组支付零星树木补偿款按照130颗×50元/棵=6500元;三、月表村小组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征占的林地及林木所有权人是谁,由谁管理、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月表村小组于2008年11月26日取得的2008林证字(晋)第2213000482号林权证记载,本案所争议的林地及林木均属月表村小组所有,但根据庭审调查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陈树贤于1994年就从月表村小组处承包该荒山,并且向月表村小组缴纳了四年承包款。对于自1999年以后至今陈树贤为什么就没有向月表村小组缴纳承包地款项,通过证人李某1的证言可以证明1999��2月,陈树贤所承包的这片桉树林的山脚部分,因加固中沟塘埂占用了陈树贤所栽桉树和部分土地及庄稼,本该由当时的村小组给予相应的补偿,但因当时的村小组无力对陈树贤进行补偿,后经双方协商,月表村小组同意自1999年以后,以免收陈树贤承包款的方式对陈树贤进行补偿。月表村小组在2008年11月26日取得林权证后并没有向陈树贤收回所承包土地的意思表示,双方的承包合同依然有效。对于本案中月表村小组提交的2008林证字(晋)第2213000482号林权证,证明本案所争议的林地及林木均属月表村小组所有,一审法院认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的适用而言,根据法律精神,国家颁布森林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对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是为了确权,使权属关系明确,便于流转、承包、抵押,盘活农村农业资源。某一块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确认后,林权证记载的权利人即是该林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按照公示、公信原则,权利人即可对该林地对外进行承包、流转、抵押等行为,但对外承包后,承包人可以在林地上进一步经营,种植林木等,承包人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当然属于承包人所有,林权证上记载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不能任意扩大理解。就本案而言,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双方有口头约定,有事实承包行为。从实际操作上而言,流转出租是一个动态行为,承包人是不固定的,每次流转出租后,实际承包人是自己种植林木的所有权人,林权证上不可能做到完全动态跟踪认定。从法理上而言,承包人的相应权利是基于与原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而取得,原始权利���是基于林权证的确权而取得的。本案陈树贤即是派生的权利,陈树贤可以享有林木补偿款是基于其与月表村小组之间有事实承包行为,陈树贤承包土地后实际种植的林木,月表村小组的林权证不能抗辩陈树贤的承包经营权。综上所述,陈树贤承包林地后所栽种的林木补偿款归陈树贤所有。经一审法院到晋城镇路管所、十里村委会月表村民小组实地调查,国家修路所征占的林地只有总面积,并没有单独所测面积,也没有陈树贤所述20000元/亩的补偿标准,经本案双方当场清点,确认陈树贤被征占的零星树木为904棵,补偿标准为30元每棵,且已经经过月表村全村公示。2015年上半年,国家因修“绕城高速公路”占用了陈树贤管理栽种的林地及零星树木,征占林地相关的补偿款已经下拨到村小组,月表村小组应将已经收到的陈树贤承包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给付陈树贤��故对陈树贤要求月表村小组支付零星树木补偿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对陈树贤要求按照20000元/亩支付6亩成片林补偿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晋宁县晋城镇十里村委会月表村小组向原告陈树贤支付零星树木补偿款904棵×30元/棵=2712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树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1415元,由陈树贤承担1175元,由月表村小组承担24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陈树贤、月表村小组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陈树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树贤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为:一审法院未按陈树贤主张的每亩20000元标准支持陈树贤的损失错误,且一审法院在认定被占用的土地面积、补偿的标准上也是错误的。一审中,月表村小组明确认可与公路建设相关单位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荒山按每亩65000元的标准补偿,林地按每亩85000元进行补偿,月表村小组当时承包给陈树贤的土地是荒山,经陈树贤经营管理后,才变成了林地,故本案应按林地的补偿标准计算损失。另外,月表村小组承诺会提交《征地补偿协议》,但其始终未予以提交,陈树贤也于一审中申请法院调取相应的征地补偿材料,但一审法院并未调取,并且陈树贤也提出可以委托相关机构对征地现场、被占用的树木进行勘察、统计,但一审法院也未准许。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被占用的树木及面积等事实上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后改判支持陈树贤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月表村小组针对陈树贤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对于涉案土地的面积及树木棵树的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月表村小组是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对该土地上的林木系合法所有权人,林业部门对此颁发了林权证予以确认;三、月表村小组于一审审理终结前已提交了涉案土地被征用的所有材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树贤的上诉。月表村小组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月表村小组不应向陈树贤支付树木补偿款27120元。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为:一、月表村小组于一审中提交了2008林证字(晋)第482号的《林权证》,载明了位于月表后山38.9亩桉树即本案争议的林地和树木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均为月表村小组,月表村小��依法对争议树木和林地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当然对树木和林地的补偿款享有合法权利。二、陈树贤主张对林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无事实依据。陈树贤对于所承包的荒山无法说清楚四至界限,并且其所称其承包的荒山因月表村小组占用了部分的土地和树木,月表村小组同意1999年后不再收取承包款也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陈树贤于一审中申请的三位证人对此事实所作的陈述也无法确定陈树贤承包荒山的事实。陈树贤于1998年后未缴纳承包款系自动放弃了承包荒山,双方的承包关系已解除。三、陈树贤自涉案土地颁发了林权证后至2015年近7年多的时间一直未对林木使用权和所有权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其认可林权证中对于涉案土地及树木所有权权属的认可。四、一审法院对树木棵树和价格的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月表村小组已经提交了相应的树木补偿标准,树木��大小和树龄与价格相互对应,直径为10.1㎝-20㎝的树木补偿标准为每棵30元,但一审均按照每棵30元的价格来认定系主观臆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月表村小组的上诉请求。陈树贤针对月表村小组的上诉答辩称:一、2008年颁发的林权证未进行公示,陈树贤直到一审才清楚有林权证,月表村小组隐瞒事实,侵害了陈树贤的合法权益。二、月表村小组在一审中认可林权证中登记的桉树是陈树贤栽种的,涉案土地现被国家征用,但桉树是由陈树贤栽种,陈树贤应当享有相应的补偿款。三、陈树贤不清楚涉案土地办理了林权证,在七年多的时间里均没有提出异议,月表村小组也未告知过陈树贤。四、树木补偿款已经发放给了月表村小组,陈树贤对该款项依法享有权利。二审中,月表村小组申请证人李某2、李某3出庭作证,欲证实陈树贤于1998��后就未缴纳承包款,月表村小组已经将涉案土地收回,双方的承包合同已经终止。经质证,陈树贤对证人李某2的证言无异议,能够证实陈树贤承包涉案土地并栽种桉树的事实,对李某3的证言除对月表村小组修固水库未占用土地的陈述有异议外,对其他陈述无异议。月表村小组对证人李某2的陈述不予认可,对李某3的陈述无异议。本院对证人李某2对陈树贤承包涉案土地及栽种桉树的陈述予以确认,因李某3陈述陈树贤确在涉案土地栽种过桉树,故本院予以确认,对陈树贤是否于1998年后承包涉案土地的事实因其表示不清楚,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月表村小组提出以下事实异议:一、1998年后陈树贤就未承包涉案土地,月表村小组收回涉案土地后就一直管理使用;二、因修路所占的桉树904棵未经月表村小组清点确认。陈树贤对一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针对月表村小组所提事实异议一,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为争议焦点予以评述;针对事实异议二,因月表村小组的前任组长李敏与陈树贤就占用的树木签订了清单,确认了所占的树木为904棵,月表村小组对李敏的签字及身份无异议,故本院对月表村小组所提事实异议二不予采信。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陈树贤与月表村小组就涉案土地的承包关系是否解除?二、月表村小组是否应向陈树贤支付树木补偿款?若应支付,该补偿款的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陈树贤与月表村小组就涉案土地的承包关系是否已解除。陈树贤与月表村小组虽就涉案土地的承包未有书面约定,但月表村小组认可确向陈树贤发包过涉案土地,在陈树贤向月表村小组缴纳了4年的承包费用后,陈树贤即未��向月表村小组支付承包费用,月表村小组对此主张因陈树贤未缴纳承包费用,故双方的承包关系已解除。本院认为,虽陈树贤于1998年后未再缴纳承包费用,但月表村小组并无证据证实其向陈树贤主张收回涉案土地及其后曾对涉案土地进行管理的事实,并且结合一审中证人李某1出庭陈述其于1994年至1999年担任月表村小组组长,因加固水塘占用了陈树贤所承包的土地,就免除了陈树贤缴纳承包费,结合上述事实,本院确认陈树贤与月表村小组的承包关系并未于1999年解除。月表村小组虽于2008年取得涉案土地的林权证,但并不影响月表村小组与陈树贤的事实承包关系,故本院对月表村小组所提其与陈树贤已解除承包关系的上诉主张及事实异议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焦点二,月表村小组是否应向陈树贤支付树木补偿款。月表村小组认可陈树贤在涉案土地中栽种过桉���,并且双方未就土地被征用后桉树的补偿另行协商,故陈树贤依法享有树木补偿款。根据一审法院到晋宁县晋城镇路管所及月表村小组进行的调查,月表村小组前任组长李敏与陈树贤就占用的树木经清点确认为904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补偿标准,一审法院到征地部门调取了《国家高速公路昆明绕城高速公路东南段D标施工临时用地租赁协议书》并参照其中关于树木的补偿标准,按每棵30元的价格计算树木补偿款为271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树贤主张按每亩20000元的价格进行补偿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对其所提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陈树贤及晋宁县晋城镇十里村委会月表村小组所提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上诉人陈树贤、晋宁县晋城镇十里村委会月表村小组各承担14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会利代理审判员  符圆圆代理审判员  邓林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