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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4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4433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廖斌,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旺旺路北侧王德春私房1楼。负责人熊唐平,该公司经理。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杰,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海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阿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11月14日3时30分许,在长沙市岳麓区枫林路口,发生了被告周某某驾驶湘A×××××车与原告骑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头部等处受伤。原告伤后在湖南航天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湘雅博爱康复医院诊治。该事故由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湘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其赔付限额内承担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经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1211.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对上述金额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求赔偿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需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以重新鉴定结论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于本次事故负有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予核减。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被告周某某辩称:答辩人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300000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上,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受伤后,于航天医院住院治疗3天,于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湘雅博爱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产生医疗费用119583.08元。其中,被告周某某垫付费用67770.88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41812.2元。另,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支付费用200元。2、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李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休息时间300日,伤后护理120日,伤后营养120日,建议后续治疗费10000元整。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存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故对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其向本院提交的误工证明并不足以认定原告存在误工事实及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于2012年5月起至今居住于长沙市××区××街道陈家渡社区。其活动场所为城镇。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湘A×××××号车于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本院本院综合交通事故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车辆属性等情况,认定肇事车辆湘A×××××号车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损失部分的7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扣除不属于商业保险赔偿范围或商业险免赔部分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原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作出认定,并保险赔偿计算如下:一、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1、医疗费,结合有效票据认定为119583.08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19724.95元[(119583.08元-10000元)×18%=19724.95元]。2、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意见认定为10000元。3、伙食补助费,60元/天×45天=2700元4、营养费,酌情认定为800元。上述损失为133083.08元,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二、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5、护理费,100元/天×120天=120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认定为4000元。8、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8838元/年×20年×10%=57676元。上述损失为74676元,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4676元。9、鉴定费,认定为2200元。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损失合计为209959.0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209959.08元-10000元-74676元=125283.08元。被告李谷良还需按责赔偿125283.08×70%=87698.16元,事故车辆购买了商业三者险,扣除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范围内损失(非医保用药费用19724.95元+鉴定费2200元)×70%=15347.47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2350.69元(87698.16元-15347.47元=72350.69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7026.69元(84676元+72350.69元=157026.69元)。被告周某某前期共垫付费用67970.88元,其多支付52623.41元(67970.88元-15347.47元=52623.41元)应在原告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多支付的52623.41元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前期垫付费用10000也应在原告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则原告实得保险赔偿款94403.28元(157026.69元-52623.41元-10000元=94403.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望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赔偿款94403.28元。2、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望城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3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海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阿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