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民终8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肖杰与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农牧机械修造厂、海拉尔农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杰,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农牧机械修造厂,海拉尔农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民终8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杰,女,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原海拉尔某某厂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农牧机械修造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负责人:徐宝生,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拉尔农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李洪斌,董事长。上诉人肖杰因与被上诉人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农牧机械修造厂(以下简称修造厂)、海拉尔农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6)内0702民初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杰上诉请求:一、撤销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6)内0702民初41号民事裁定;二、请求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三、请求事项:1.补发2003年至2015年的生活费。2.补交1998年至2015年的五险一金(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以及住房公积金)。3.补交1983年至今的住房公积金。4.要求单位办理退休手续。5.赔偿延误退休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6.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四、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肖杰于1983年在农垦公司所属的修造厂工作。2002年12月,修造厂由于停止生产经营,遂与单位职工通过买断的方式逐一解除劳动合同。当时因为家庭困难,肖杰未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单位职工,故仍享有单位职工的合法权益。原单位厂房出租有资金来源,还有几个留守人员在上班,但单位没有履行义务,没有给我进行合理安排。1998年,单位要求全体职工签订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本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有需要抚养老人和未成年人的应优先招用。国有企业改制应按劳动合同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执行。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信访局出具的转送单、呼伦贝尔市信访局出具的转送单、内蒙古总工会出具的告知单,都足以说明单位不履行义务是错误的。农垦公司马主任在转送单上注明“已三级终结”。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符合起诉条件,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以及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是错误的。修造厂未作答辩。农垦公司未作答辩。肖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农垦公司补发原告2003年至2015年最低工资14万元;二、被告农垦公司为原告补缴1998年至2015年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三、被告农垦公司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四、被告农垦公司因延迟办理原告退休手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五、被告农垦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六、被告修造厂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肖杰系修造厂原职工。2001年,修造厂根据《关于鼓励局直企业一次性安置分流下岗职工的意见》[海农局发(2001)21号]精神,结合该厂实际情况,制定了《农机修造厂部分职工一次性安置实施方案》,凡是没有岗位的职工均按该安置方案进行一次性安置。2002年,修造厂根据《农机修造厂改制实施方案》[农机修造厂改革小组(2002)1号文件]转制重组,需要与全员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修造厂于2001年5月15日通知肖杰来厂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但肖杰未与修造厂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2003年12月19日,因修造厂未参加2002年企业年检,呼伦贝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公告吊销了修造厂营业执照。此后肖杰多次上访,提出为其补发生活费、交纳社会保险和安排工作等信访诉求。该案系在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主导下用行政权力对修造厂进行改制而形成的人员安置争议,该争议并非平等民事主体间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肖杰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1983年12月,肖杰于修造厂参加工作。1996年11月30日,肖杰与修造厂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2001年,修造厂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关于鼓励局直企业一次性安置分流下岗职工的意见》[海农局发(2001)21号]精神,结合该厂实际情况,制定了《农机修造厂部分职工一次性安置实施方案》,凡是没有岗位的职工均按该安置方案进行一次性安置。2002年,修造厂根据《农机修造厂改制实施方案》[农机修造厂改革小组(2002)1号文件]转制重组,需要与全员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修造厂于2001年5月15日通知肖杰来厂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但肖杰未与修造厂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此后肖杰多次上访,提出为其补发生活费、交纳社会保险和安排工作等信访诉求。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仅受理企业改制中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发生的民事纠纷。本案中,修造厂系直接依据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关于鼓励局直企业一次性安置分流下岗职工的意见》制定了《农机修造厂部分职工一次性安置实施方案》,并据此进行转制重组。该转制行为所涉及的权利义务转移等事项并非企业自身所能决定,故改制企业修造厂与肖杰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肖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赫男审 判 员 薛忠卫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娜 娜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